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原告 戴宏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1年12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八條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院受理一0四年度交更字第一號交通裁決事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