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賢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係在北投國軍醫院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4年
1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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