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王士銘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