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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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上訴人主觀上無妨害被害人 林明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證人 張宏謀 等人所為之證述歧異矛盾,告訴人之父 林文源 並未在場,所為證詞不實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於上訴法律審後聲請傳喚證人 邱盛煇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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