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
戶桃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借用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為不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第ZA0000000號交通違規裁決書提出異議:緣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八U─八一三七號汽車,行經國道二號四公里處西向時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已過戶,監理單位於二個半月後才告發,當時並未收到交通事故違規罰單,不服加倍罰款::」等語。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四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賭該車與前車車距不足二十公尺(以車道中格線距離計算)後以相機拍照存證,依事實逕行填單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照片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四五三三號函一紙(皆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甲○○對於前開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又八U─八一三七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違規時車主仍係登記為異議人甲○○,而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籍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弄○○號迄今,右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按車籍地址即上址祐鳴,因逾期招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退回,舉發單位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寄存送達生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四五三三號函、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皆影本)存卷足佐。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間之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異議人甲○○既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未保持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汽車所有人之地址登記,本即充為汽車使用中,各類有關公路監理事項通知包含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之依據,易言之,即以登記之住址資為認定應受送達人送達住所之標準,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 劉祐 登記之受僱人;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收,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所準用;然查,所謂未依指定期日自動到案接受裁決,必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為前提;揆諸前述有關文書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有前揭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時已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已合法送達並斟酌此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逾越繳納期限」之情節,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即難謂為適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此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已過戶,監理單於二個半月後才告發,當時並未收到交通事故違規罰單,不服加倍罰款::」等語,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甲○○於高速公路未保持二車間安全距離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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