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趙金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金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及106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000元之廣告費用,委請不知情之廣告代理商 田心月 ,在蘋果日報J3版分類廣告版面刊登「家庭麻將550台北市」等資訊之廣告,復於廣告內登載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絡,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賭博,並提供賭具供賭客使用。其賭博方式為每底100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趙金蓮則可向自摸者每次收取100元,趙金蓮即以此作為其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供應飲料及便當之酬勞並藉此牟利。嗣趙金蓮於106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聚集賭客 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黃奇祥 在本案住處,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並當場於麻將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及分別於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未予沒收,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趙金蓮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訊據被告趙金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請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到本案住處吃飯,後來伊到樓下洗衣服,他們就自己打麻將,伊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們有提供400元要伊去買東西;伊還沒有看到400元就被警察拿去了,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沒有營利意思;家庭麻將廣告是友人 陳素金 所刊登,陳素金於106年年底罹患乳癌過世,陳素金很喜歡到伊家打麻將,但伊家沒有人,陳素金就說要替伊想辦法,廣告費是陳素金付的,伊不知道陳素金替伊刊登廣告;員警查獲本案時本案住處內外雖有擺放箱裝飲料及許多飲用完畢的礦泉水空瓶,但箱裝飲料是伊自己要喝,空礦泉水瓶則係伊在做資源回收云云。惟查:
一、賭客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於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住處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
100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嗣員警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並當場扣得置放於麻將桌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及分別在賭客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0頁、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及第165頁),核與證人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155頁及第157頁至第159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68頁及第71頁至第74頁),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賭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吳卓翰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扣得之麻將、骰子、搬風及牌尺及400元是被告的,賭具及本案住處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負責處理現場的任何事物,伊等打臺灣麻將如果有自摸會拿100元出來,打4圈最多拿400元出來,累積到400元會放在桌上,伊等是請被告拿400元去買便當及飲料,買剩下的錢就歸被告,當天有4個人自摸,所以桌上放400元,伊等打到西風圈,1將有東、南、西、北4圈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120頁及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吳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扣得之麻將、骰子、搬風及牌尺及400元是被告的,賭具及本案住處都是被告提供的,現場是被告幫忙處理吃的及喝的,伊等打臺灣麻將如果有自摸會拿100元出來放在桌子旁邊,打4圈最多拿400元出來,伊等說好拿400元買東西,被告家也有飲料,所以400元不一定是買飲料,用餐時間就買便當,剩下的錢應該是被告拿走,伊等不會跟被告要,一般到人家家裡打麻將,會用到水、電及喝飲料,伊習慣會跟朋友約定每自摸1次拿100元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2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黃奇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現場扣得之麻將、骰子、搬風及牌尺及400元是被告的,賭具及本案住處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現場幫忙處理吃的及喝的,伊等打臺灣麻將如果有自摸會拿100元出來買飲料及便當,打4圈最多拿40
0元出來,當天吃飽飯後1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伊等
4人總共拿400元出來請被告買餐點及飲料,伊等拿到400元就不會再拿錢出來,伊等沒有討論如果有剩下的錢要不要跟被告拿回來,但依伊的生活經驗,到別人家打麻將,拿一點抽頭金當購買餐飲及場地費用沒有違反生活經驗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57頁及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王洪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現場扣得之麻將、骰子、搬風及牌尺及400元是被告的,賭具及本案住處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會負責替伊等處理飲料和吃的,被告是賭場負責人,伊等打臺灣麻將如果有自摸會拿100元出來,打4圈最多拿400元去買吃的及飲料,等放足400元會請被告替伊等買飲料及便當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1頁)。經核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上開證述,就賭博場所及賭具由何人提供、賭資計算、抽頭原則等攸關被告所涉本案賭博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案發經過細節均證述綦詳,證詞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本院並審酌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復參諸被告與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均為好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怨隙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及第90頁),核與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第38頁、第48頁、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及第160頁至第161頁),故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何況,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此堪徵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證人吳卓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跟被告明確約定被告替你們跑腿買吃的東西、飲料,剩下的錢要依照比例退還給你們?)有講剩下的要還給我們,但是都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吳卓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距離現在比較久,伊真的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證人吳卓翰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106年11月26日當日情形推稱不復記憶,其事後翻異其詞改證以其等當日有與被告約定應退還購物所剩款項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吳卓翰上開證述亦與證人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合,益顯證人吳卓翰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述證明力低落,實難採信。是證人吳卓翰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證稱其等曾告知被告應退還購物之剩餘款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揆諸前揭判決旨趣,上情尚不足以減低證人吳卓翰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無須退還購物餘款一情之憑信性,亦難僅以證人吳卓翰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參酌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如有購買餐飲食用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告代購即可,何須約定以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足見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40
0元,並非單純賭客臨時委由被告代為購買餐飲等物之錢,而係賭客依其等約定之抽頭基金算方式,由自摸者拿出100元,由被告所收取,而被告則提供該賭博場所、賭博器具、水電、飲料及便當等予賭客使用,兩者間具對價之關係,要屬俗稱之「抽頭金」至明。復參以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均未要求被告應退還購物後之剩餘款項,業經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縱使確有將部分抽頭金用以購買餐飲供賭客使用,剩餘之抽頭金仍歸被告所有,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提供包括賭博場所、賭具、麻將桌、水電、飲料及便當等予賭客使用,理應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金錢,衡情其當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理,是被告所為提供賭博場所、賭具、水電及餐飲,用以賺取賭客自摸贏牌後需支付之抽頭金,以支應各該花費並獲取相當報酬,應屬合理解釋。再者,被告為招集賭客至本案住處賭博財物,尚曾以「趙小姐」之名義委請廣告代理商田心月,向蘋果日報洽談於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及106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蘋果日報J3版分類廣告版面刊登「家庭麻將550台北市」之廣告,且於廣告內登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支付廣告刊登費用2,500元及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66頁),復有106年8月5日蘋果日報J3版分類廣告版面影本、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
4月10日107蘋文字第23號函及本院108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7頁、第191頁及本院卷第13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伊配偶已過世,伊現在從事清潔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4,000元,還要扶養小兒子和負擔500萬元貸款,伊是103年左右購入房屋,手頭很緊,晚上還要到南機場夜市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吳吉榮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從大陸嫁過來,經濟條件不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手頭並非寬裕,此益徵被告確有藉收取抽頭金牟利之營利意圖,否則何須大費周章2度自費刊登廣告招攬賭客至本案住處賭博財物。何況,被告將其私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於報章媒體上,無異於向不特定多數之報章媒體閱覽者公開其私人聯絡方式,此舉除可能使其接獲不特定多數人電聯相約賭博財物外,亦可能招致不相干者貿然來電干擾,嚴重影響其個人之隱私及私生活之平穩,是衡情倘被告無賺取抽頭金以牟利之強烈意圖,被告當不至甘冒隱私權遭他人無故侵犯,公開其個人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可能。承此,本案扣案之400元當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等物所收取之抽頭金無訛,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中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乃謂以一定之房屋或其他場所,供給他人作為賭博之場所,且此項場所,不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亦不以提供場所者自己參加賭博為必要;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並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要其性質上係意圖營利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應成立聚眾賭博罪。觀諸證人吳卓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本案住處吃飯,伊沒有與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20頁、第123頁及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吳吉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本案住處吃飯,伊與黃奇祥平常會聯絡,但與吳卓翰及王洪孝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122頁、第123頁及本院卷第152頁)。證人黃奇祥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找伊去本案住處吃飯,伊只有與吳吉榮聯絡,伊跟其他人不熟,只有一面之緣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57頁及第161頁)。證人王洪孝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討論被告小朋友讀書的事情,伊平常沒有與吳卓翰、吳吉榮及黃奇祥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是依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彼此均非熟識,均係經被告分別以電話招集至本案住處賭博財物。況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伊自106年7月中旬開始會讓朋友到伊家打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90頁及本院卷第32頁),佐以員警查獲本案賭博案件時,本案住處內外擺放有數量甚多之礦泉水空瓶及箱裝飲料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查獲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1頁及第213頁),而被告曾
2度委請廣告代理商田心月代為向蘋果日報洽談家庭麻將廣告刊登事宜,並於廣告內登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凡此,均足佐被告確有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本案住處共同賭博之情形。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請他們來家裡慶祝,伊離開的時候他們自己打麻將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07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員警持搜索票本案住處時,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本來要去洗衣服,但伊一出門就被警察抓了,當時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在本案住處打麻將,伊不知道他們的玩法為何,輸贏大小是他們自己決定,他們有說要拿400元給伊去買便當及飲料,他們自己把400元放在桌上,但伊還沒有收到警察就來了,伊本來是要請他們吃飯,但他們看到麻將桌就自行開始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2頁及第47頁);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改供稱:伊根本沒有看到400元,伊是到警察詢問時才知道400元是要伊去買東西,伊有打牌,但沒有抽頭,伊是想交個朋友到伊家陪伊殺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知悉上開證人於本案住處賭博財物及有無約定提出抽頭金等節,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又參諸證人黃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骰子、麻將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案發當日在本案處所賭博財物之事,否則被告何需取出骰子及麻將等賭具供其等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辨已與證人黃奇祥之證述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者,證人吳卓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伊等每1將自摸1次要拿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吳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4個人協議每自摸1次拿出100元,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剛好去樓下洗衣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就被告不知其等約定抽頭金提出方式一節,證述情節一致,惟證人吳卓翰及吳吉榮之上開證述已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107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互齟齬,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且,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係於106年11月26日中午11時許至12時許前往本案住處,員警則於同日106年11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對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業據證人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6頁、第36頁、第46頁及第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參諸員警對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時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已打至西風圈且累積自摸次數已多達4次,亦據證人吳卓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離開本案住處下樓洗衣後既係旋遭警方逮捕,則衡酌常情,員警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所耗費之時間應僅屬短暫,是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理應不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完成上開麻將賭局並提出400元抽頭金,由此足認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於被告下樓洗衣前應已於本案住處賭博財物相當時間,而被告既於其等賭博財物時在場見聞,當無從對其等約定提出抽頭金之比例推稱不知,是證人吳卓翰及吳吉榮之前揭證詞,核與常情有違,顯屬偏袒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蘋果日報的廣告是伊罹患乳癌於106年年底過世的同事陳素金刊登的,她很喜歡到伊家打麻將,但伊家沒有人,她就說要幫伊刊登廣告,她刊登廣告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廣告費用多少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第170頁至第171頁)。然徵之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刊登相關廣告,是朋友建議伊刊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和介紹伊刊登廣告的朋有沒有聯絡了,伊是在公園散步運動時認識那個朋友,朋友有給伊蘋果日報的電話,叫伊打電話,但忘記是誰跟蘋果日報聯絡登報事宜,伊也忘記朋友的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就其是否刊登上開家庭麻將廣告一節,時而辯稱非其所刊登,時又辯以其忘記是何人與蘋果日報聯絡,就介紹其刊登廣告友人之身分及姓名,則時而辯稱係其同事陳素金,時又辯解其與該友人係於公園運動時認識,其並已遺忘該友人之姓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啟人生疑。何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友人陳素金替其刊登家庭麻將廣告之相關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辨,純屬被告之片面辯詞,無旁證可佐,實難逕採,並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家的箱裝飲料是伊自己喝的,空礦泉水瓶則係因伊在做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平日資源回收的回收場名稱?)我不知道,我一般都拿給我同事,讓我同事去賣,我有的同事很可憐」、「(問:可否提供收受資源回收的同事名字及電話?)這我不清楚。我是在
106年12月12日調到泉州分隊清潔隊,我剛調過去,所以我不清楚那邊同事的名字」、「(問:妳做資源回收多久?)好幾年了,7、8年」、「(問:妳都到哪邊蒐集資源回收?)我在路上看到有就撿,我是負責清掃道路,我看到東西就會撿起來」、「(問:妳拿妳拾得的資源回收物品給朋友時,有無收取報酬?沒有」、「妳將妳資源回收的物品提供給幾個朋友過?沒有指定給誰,我有看到就拿給他們,有2、3個人」、「(問:既然妳7、8年回收過程中,只有提供過2、3個鄰居或友人,是否知悉他們的聯絡方式及住址?)也是我們那個社區,但是幾樓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聯絡方式及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可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7、8年間從事資源回收取得之物品均贈予其2至3位友人,惟卻對受贈者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均含糊其詞,無法明確交代,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信,洵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拮据,則其是否會將其長年辛苦蒐集之資源回收物品均無償贈送他人,亦啟人生疑,是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被告雖未實際取得、持有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提出並置放在麻將桌上之400元抽頭金,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業經證人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證述明確,故不論其是否已實際收取該抽頭金,均已符合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而構成犯罪,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任何利益,沒有營利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場所及賭具,並以吳卓翰、王洪孝、吳吉榮及黃奇祥每自摸1次收取1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趙金蓮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住處作為聚眾賭博財物之賭博場所,並已實際招集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至本案住處進行麻將賭局並藉此牟利,所為固然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風氣,惟考量被告營利意圖固然強烈,然實際上亦僅獲得400元抽頭金,法益侵害程度甚微,違法性程度非高,自當不應量處過重之刑;又考量被告雖矢口犯行,多所辯解,難認已有悔改、贖罪之意識,惟悔過之心固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屬於個人內心領域,不得以刑罰加以強求,從而法官量刑時即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由,加重處罰,惟被告既欠缺悔過之心,本案當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國小肄業,多年前由中國嫁入臺灣,配偶已逝去約16年,育有子女2名,分別為17、25歲,現以從事清潔工及於南機場夜市打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萬4,000元及約7,000元至8,00
0元,需扶養小兒子,大兒子則有獨立經濟來源,目前居住自宅,無須支付租金,然需負擔約500萬元之房屋貸款,家境貧寒,前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可見被告前固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僅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臺灣與中國兩地法治文化及社會風俗復有所差異,本案即難排除被告因上開智識、文化及風俗等因素,致其違法性意識仍難與我國智識能力健全且具相同犯罪前科之成年人相互比擬之可能,是本案當得審酌上情對被告之量刑責任略為下修調整,況且被告之工作狀況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前又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判處過重之刑,勢必對其社會性及家庭結構形成負面衝擊,刑罰之惡害性至為明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00元,係吳卓翰、王洪孝、黃奇祥及吳吉榮交付予被告之抽頭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麻將、骰子、搬風及牌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現金50元、500元、1,200元及2,800元,均為警方對本案住所執行搜索後,分別在賭客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身上所扣得,業如前述,復參諸前揭現金均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所有供其等下注之賭金,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吳卓翰、吳吉榮、黃奇祥及王洪孝於警詢時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及第57頁),足認上開現金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無證據證明前揭賭客係在性質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本案住處賭博財物,被告自始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是本案亦無從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現金,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依據│備註│││││││├──┼────┼────┼───────┼────┤│1│麻將│144顆(│依刑法第38條第│││││即1副)│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骰子│3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搬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4│牌尺│4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5│現金│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自麻將桌│││││1第1項之規定宣│上扣得│││││告沒收││├──┼────┼────┼───────┼────┤│6│現金│50元│ 無庸 宣告沒收│自吳卓翰││││││身上扣得│├──┼────┼────┼───────┼────┤│7│現金│500元│無庸宣告沒收│自吳吉榮││││││身上扣得│├──┼────┼────┼───────┼────┤│8│現金│1,200元│無庸宣告沒收│自黃奇祥││││││身上扣得│├──┼────┼────┼───────┼────┤│9│現金│2,850元│無庸宣告沒收│自王洪孝││││││面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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