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唯羽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瑞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唯羽(下稱廖唯羽)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瑞夫(下稱蕭瑞夫)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9萬8,000元,蕭瑞夫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詎蕭瑞夫未依約於107年10月22日給付用印款64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給付完稅款63萬8,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44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蕭瑞夫應給付違約金25萬6,540元;又因蕭瑞夫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伊遂於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蕭瑞夫給付,卻未蒙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沒收蕭瑞夫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簽約款64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蕭瑞夫應給付89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蕭瑞夫則以:伊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發現系爭房地存有重大交易資訊不實之瑕疵,故系爭契約具有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且伊即時寄送存證信函予廖唯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伊自得請求廖唯羽返還已付價款,故廖唯羽請求沒收簽約款64萬元,為無理由。又縱認伊不能撤銷或解約,而有違約之情事,惟考量兩造簽約過程過於倉促,且伊短時間內即表示不願意購買,而廖唯羽並無受有價差損失,兩造亦無庸支付仲介費用,廖唯羽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復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約定可知,廖唯羽享有孳息之利益,故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月8日止(蕭瑞夫書狀所載起訴日為109年1月8日,有所違誤,應予更正),廖唯羽就簽約款64萬元受有法定孳息7,715元(計算式:640,000×5%×88/365=7,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孳息應予扣除。另廖唯羽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主張沒收已給付價款,即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蕭瑞夫應給付廖唯羽64萬元,並駁回廖唯羽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廖唯羽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廖唯羽部分廢棄。
㈡蕭瑞夫應再給付廖唯羽25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蕭瑞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蕭瑞夫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蕭瑞夫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唯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廖唯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經由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廖唯羽出售系爭房地予蕭瑞夫,總價金639萬8,000元,蕭瑞夫應分別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於107年10月22日給付用印款64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給付完稅款63萬8,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應給付尾款448萬元。而蕭瑞夫僅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4萬元,嗣則未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至履保帳戶。又廖唯羽於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蕭瑞夫於函到7日內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7年11月20日桃園永安郵局36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9、125至219、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五、廖唯羽主張:蕭瑞夫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依約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蕭瑞夫應給付自未履行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且伊得沒收已給付價款6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蕭瑞夫給付89萬6,540元本息等語,蕭瑞夫固不否認其未依約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惟辯稱其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廖唯羽請求蕭瑞夫給付簽約款64萬元及違約金25萬6,540元
,有無理由?㈡蕭瑞夫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廖唯羽請求蕭瑞夫給付簽約款64萬元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甲方(即蕭瑞夫)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廖唯羽)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21、147頁),足徵蕭瑞夫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有違約情事,經廖唯羽催告仍不履行時,廖唯羽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蕭瑞夫已給付之款項。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蕭瑞夫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簽約款64萬元;於107年10月22日前支付用印款64萬元;於107年11月19日支付完稅款63萬8,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尾款448萬元(見原審卷第17、143頁)。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蕭瑞夫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中(見原審卷第207頁)。查蕭瑞夫除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64萬元外,其餘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均未依約遵期匯入履保專戶;廖唯羽於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蕭瑞夫於文到7日內給付用印款64萬元及完稅款63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準此,蕭瑞夫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用印款64萬元、完稅款63萬8,000元、尾款44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中,經廖唯羽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廖唯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從而,廖唯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蕭瑞夫給付簽約款6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蕭瑞夫辯稱系爭房地存有瑕疵,具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廖唯羽不得沒收簽約款;縱認廖唯羽之請求有理由,然其沒收簽約款64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蕭瑞夫前以同一買賣事實,另訴請求廖唯羽返還買賣價金(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訴訟係以「㈠上訴人(即蕭瑞夫)主張永慶房屋經紀人員未善盡詳查義務,並告知系爭房地現況及重要交易事項,給付存有重大交易資訊不實瑕疵之系爭房地,認被上訴人(即廖唯羽)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64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永慶房屋經紀人員隱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於將來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重要事項而不為誠實告知,係對伊實施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致伊在資訊不完整做出承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4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已支付之價金64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為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蕭瑞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依擬定板橋(○○地區)細部計畫案,屬再發展地區,其開發須依『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辦理,永慶房屋經紀人員,並未隱匿此事實而未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或未告知上訴人。至系爭土地依『擬定板橋(○○地區)細部計畫案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建蔽率是否不得超過60%,基準容積率是否為160%,係已確定事實,任何人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縱永慶房屋經紀人員疏未查知,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或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其使用須受『擬定板橋(○○地區)細部計畫案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仍同意與被上訴人(即廖唯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使用須受『擬定板橋(○○地區)細部計畫案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基準容積率為160%為藉口,主張系爭房地存有重大交易資訊不實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委託之永慶房屋經紀人員在與上訴人磋商、簽約之過程中,並無對上訴人提供或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不實之瑕疵,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存有重大交易資訊不實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64萬元,為無理由。㈡…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經紀人員在磋商、簽約過程中,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其使用須受『擬定板橋(○○地區)細部計畫案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並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永慶房屋經紀人員有對上訴人為消極隱瞞買賣標的重要事項資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64萬元,仍屬無據。…㈢…倘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價款給付之約定方式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於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仍不給付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次查,上訴人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0月22日前給付用印款64萬元,及107年11月19日給付完稅款63萬8,000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之簽約款64萬元作為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契約就簽約後買方於不同時期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而遭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已有不同約定,故尚難單以締約後履約期間之長短認違約金數額過高。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尚難憑採。」(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該判決已就蕭瑞夫得否請求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以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實加以審酌判斷,且兩造於該訴訟均已就上開爭點為充分之主張、舉證及辯論,故本院自應受該另案判決爭點效判斷之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蕭瑞夫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及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廖唯羽)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 合泰建 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應歸屬於依約得取得履保專戶中買賣價金者,而承前所述,廖唯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沒收履保專戶中之價金64萬元,是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自應歸屬於廖唯羽。蕭瑞夫辯稱因廖唯羽依上開規定受有7,715元之利息,應予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仍不得請求,且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廖唯羽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沒收蕭瑞夫已給付價金64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廖唯羽自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廖唯羽請求蕭瑞夫給付違約金25萬6,540元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蕭瑞夫)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廖唯羽)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而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1、147頁),細譯該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目的,乃係於蕭瑞夫遲延給付時,藉由責令蕭瑞夫給付計算至其完全履行該債務時止之違約金,以強制其履行原定給付義務,並非以違約金作為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則於系爭契約經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歸於消滅時,蕭瑞夫即不負有履行原定給付之義務,自無以課與違約金方式強制其履行之必要。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於後段約定蕭瑞夫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廖唯羽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蕭瑞夫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基於整體之解釋,益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在規範契約未經解消、蕭瑞夫仍須履行原定給付義務時之情形而言,同條後段則係針對契約業經解消、蕭瑞夫無須繼續履行時之情形而言。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廖唯羽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蕭瑞夫不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廖唯羽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蕭瑞夫給付按未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分別自10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起算至起訴日108年1月8日止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故廖唯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蕭瑞夫給付違約金25萬6,5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廖唯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蕭瑞夫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瑞夫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廖唯羽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蕭瑞夫上訴論旨、廖唯羽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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