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認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一部分,占用上訴人共有之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3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僅將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1000出賣予伊之前手 杜文良 ,現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越杜文良所買受之範圍,為無權占有,因而訴請伊應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將B1部分面積14.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及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另於上訴人補償時,應將系爭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1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90年10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1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伊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內B1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且分別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告確定(另同案被告 黃周招治 、 黃茂霖 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
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所測得之面積,係由樹林地政事務所依82年地籍重測成果之地籍圖為依據,該地籍圖就系爭933地號土地與同段6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載點數不一致,且與同段934、932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亦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後以91年3月6日91地測二字第02642號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處,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就系爭933、934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辦理公告,且已登記確定在案。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面積由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41.61平方公尺,原判決基礎已有變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伊於93年10月中旬經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周招治之告知,始知悉上開82年地籍重測之成果有誤,重新申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面積已減縮,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本案部分:
伊於85年12月間向杜文良買受系爭房屋,承買範圍含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1000,點交房屋係以現況交屋,斯時杜文良已就系爭933地號土地予以增建房屋利用,伊僅係按買賣契約所載予以使用,並未擴大杜文良使用土地之範圍,並非無權占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理由部分:
樹林地政事務所雖於92年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20、934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將重測成果公告,但伊於公告期滿前之92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上開地籍重測公告並未確定。原確定判決依82年地籍重測之成果測繪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內B1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並無錯誤,即無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本案部分:
系爭933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呈三角形狀,其北面之三角形頂點為系爭房屋及同案被告黃周招治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樹林市○○街○○○巷○弄○號)之後方。 嗣伊 與杜文良、黃周招治之配偶 黃戊霖 77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1000予杜文良、366/1000予黃茂霖, 供渠 等使用利用。事後杜文良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房屋竟逾越應有部分而無權占用系爭933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再審之訴有理由,並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確定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乙(面積2.50平方公尺)、丙(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上訴人使用。及諭知㈡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127,43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㈠系爭933地號(目前面積55.1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彭福段後
村小段59-6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位在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周招治所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後方,因該地呈三角形,狀似尖錐刺入黃周招治等人房屋,影響土地之利用。黃周招治、杜文良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出賣系爭93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使其2人房屋後方之地形能平整(嗣杜文良於86年1月29日間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77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93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66/1000出賣予黃周招治之配偶黃茂霖、125/1000出賣予杜文良,又於77年11月19日與該2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依照該協議書之附圖標示部分各自分管使用,其附圖則係依照現場而繪製,扣除上訴人保留3公尺通道後,以建物實際占用所預留之部分計算各自比例,該三人就系爭933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㈢系爭933地號土地面積如以44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可使
用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黃茂霖得使用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後55.12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可使用面積為6.89平方公尺,黃茂霖可使用之面積為20.17平方公尺。
㈣82年地籍重測成果就系爭933地號土地與同段620地號土地間
界址地載點數不一致,與同段934、932地號間界址標示亦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後,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處後,樹林地政事務所已於92年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及同段934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辦理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61平方公尺,該成果業已登記確定在案。
㈤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92年公告確定之地籍重測資料
施測,確有超出被上訴人依其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其中實體建物區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滴水區域(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㈠188頁至第191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933地號土地,逾越其分管範圍(分管之範圍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就超過之部分請求拆屋還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中旬經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周招治之告知,始知悉上開82年地籍重測之成果有誤,經重新申請系爭9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乃知悉面積已減縮,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於90年10月30日宣判,同年11月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於90年11月27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另同案被告黃周招治之部分則經本院93年9月29日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卷宗影本可參。又依卷附之系爭93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申請時間為93年11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1頁),而於同年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原審收件戳章足參,原審卷㈠第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申請系爭93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面積已減縮,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自知悉時起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係由樹林地政事務所依82年地籍重測資料為依據而測量,惟該82年地籍重測成果就系爭933地號土地與同段6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載點數不一致,與同段934、932地號間之界址標示亦不一致,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後,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處,樹林地政事務所業於92年間就系爭933地號土地、同段934地號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該重測成果業已登記確定在案,系爭933地號土地依92年間重測且登記確定之地籍資料所示,面積已由原先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41.6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9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拆屋還地案卷查核屬實,復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073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則原確定判決基礎所根據之82年地籍重測成果,關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並於9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公告確定在案,致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是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堪予採信。
2.上訴人雖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撤銷82年地籍重測成果係圖利特定人並不合法,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9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將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伊異議複丈之行政處分撤銷,故92年重測成果尚未確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不服92年重測成果,於公告期間同時提出「異議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並於複丈時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樹林地政事務所認與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對該駁回處分提出訴願,亦遭駁回,即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諭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其理由係認上訴人分別提出「異議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其真意應係對土地重測結果異議所提出之「異議複丈」,並非一般之複丈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一般複丈申請事件受理,自有未合;又樹林地政事務所固曾於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中,說明上訴人重測期間未於通知期限內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依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但未究明上訴人之「異議複丈」與「異議與複丈」之申請是否同一,遽認兩事而分別為不同處理,致引用錯誤之法條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未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故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被撤銷,並回復到未處分前之狀態,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再為適法之處置,並非認定92年之重測成果有何違法。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原處分被撤銷後,就上訴人「重測異議複丈」之申請,已於95年6月12日以上訴人重測期間未於通知期限內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依法不得申請異議複丈為由駁回,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073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故上訴人辯稱92年重測成果未尚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根據之82年地籍重測成果,關於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並於92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公告確定在案,93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有所減縮,則原判決之基礎顯已生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本案訴訟之部分:
1.查系爭93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呈三角形狀,其北面之三角形頂點為系爭房屋及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黃周招治所有房屋之後方。嗣上訴人與杜文良、黃周招治之配偶黃戊霖77年7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賣系爭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1000予杜文良、366/1000予黃茂霖,供渠等使用。又於77年11月19日與該2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依照該協議書之附圖標示部分各自分管使用,其附圖則係依照現場而畫,扣除上訴人保留3公尺通道後,以建物實際占用所預留部分計算各自比例。嗣杜文良於86年1月29日間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77年7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11月19日協議書、杜文良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933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92年間重測且已公告確定之地籍資料施測,依前揭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得占有使用之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以面積41.6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5/1000,為5.20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實體建物區域為5.20平方公尺,乙部分實體建物區域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丙部分滴水區域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本院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再次確認土地測量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其測得之面積及位置並無錯誤等情,有該土地測量局96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096001031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9頁)。故被上訴人就其逾越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占有使用之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
1.11平方公尺。
3.綜上,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前手杜文良與共有人上訴人、黃茂霖間之分管協議,其僅能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至於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丙部分滴水區域面積1.11平方公尺,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協議,而訴請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上訴人使用,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交由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且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諭知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 官明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