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3號上訴人甲000000000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依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民國89年至92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及90年至95年所做會員積分統計表上積分評比,上訴人排名第一,並無誇張之情事。又上訴人在網路廣告並非謂植牙無風險,僅說無負作用,被上訴人曲意將「風險」與「負作用」混為一談,予以上訴人裁罰,實有違法;況我國亦無網路廣告法,上訴人之廣告更無「危害生命、身體之虞」,僅是個人表現、意見表達自由。準此,原審未就上述情事予以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另我國尚無醫療網路廣告法,被上訴人且曾告知網路廣告較寬鬆,惟不知寬鬆至何程度,是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及醫療法第85條、第103條等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狀,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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