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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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及6月;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及6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另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內某男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因其欲戒除毒癮而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10月12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09712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8716ng/ml、2702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29倍、9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7037ng/ml、50467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14倍、100倍有餘,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200032號)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於97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應堪足採。又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等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
其於97年10月11日晚間18時,因工作不順,再加上家庭經濟壓力之故,乃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廁所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被告事後已深感後悔,經再三考慮之結果,乃於97年10月1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自首,接受毒品戒斷治療,現正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成效彰顯,倘令被告再入監服刑,則在監獄大染缸中,將致被告無法戒斷毒癮,詎原判決仍分別判處被告7月及5月之有期徒刑,顯有未合。爰請求審酌被告係自首請求執法機關幫忙戒斷毒品等情,撤銷原判決,令被告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屬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及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及其餘刑案之執行之紀錄,業已詳述如上;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猶以其係自首為由,請求改命上訴人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於法未合。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