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48號再審原告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61號判決及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