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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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9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日12時許,在 吳佳玲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趁吳佳玲如廁之際,竊取吳佳玲置於其皮包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得手。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持友人吳佳玲之郵局提款卡幫忙提款時所取得之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86,900元)得手,並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吳佳玲於100年3月3日發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不明短少,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王俊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提款卡及郵局帳戶遭盜領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吳佳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盜領款項時所穿戴之衣著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竊取他人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供己花用,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及詐領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1│100年3│北市蘆洲│持竊得之吳佳玲郵局提款卡,│││月2日○○○區○○路│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時34分│271號之│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7-11便利│之方法,提領現金20,000元,││││商店內│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提領│││││之金額。│├──┼────┼────┼─────────────┤│2│100年3│新北市蘆│持竊得之吳佳玲郵局提款卡,│││月2日19│洲區集賢│插入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時13分│路401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之萬泰商│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0,000元││││業銀行蘆│,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洲分行內│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提│││││領之金額。│├──┼────┼────┼─────────────┤│3│100年3│新北市蘆│持竊得之吳佳玲郵局提款卡,│││月2日19│洲區集賢│插入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時14分7│路401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秒│之萬泰商│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0,000元││││業銀行蘆│,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洲分行內│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提│││││領之金額。│├──┼────┼────┼─────────────┤│4│100年3│新北市蘆│持竊得之吳佳玲郵局提款卡,│││月2日19│洲區集賢│插入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時14分43│路401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秒│之萬泰商│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0,000元││││業銀行蘆│,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洲分行內│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提│││││領之金額。│├──┼────┼────┼─────────────┤│5│100年3│新北市蘆│持竊得之吳佳玲郵局提款卡,│││月2日19│洲區集賢│插入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時15分29│路401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秒(起訴│之萬泰商│正之方法,提領現金6,900元│││書誤載為│業銀行蘆│,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14分7秒│洲分行內│發生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提│││)││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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