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包沒收。
事實
一、劉鳳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板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再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2號、7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確定,嗣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7日、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鳳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同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其所開設之西服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選兩個號碼為一注(稱為「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再核對每期香港賽馬協會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七千元),若未簽中者,賭客所繳納之賭資則由劉鳳嬌所贏得,劉鳳嬌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周義雄 持簽單前往預備下注,除在周義雄身上扣得簽注單一張外,並在現場並扣得撕碎六合彩簽注單一包等供劉鳳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周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劉鳳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周義雄係被告之西裝店客人,前無怨隙,衡情應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在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鳳嬌固坦承欲收下證人周義雄之簽注單與其對賭,及在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西裝店內扣得撕碎之簽注單一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證人周義雄及另一名客人對賭,並未讓其他人簽注,扣案撕碎之簽注單係客人來改衣服、做衣服時,不要的就丟在那裡,是客人自己撕的,伊並非組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接受證人周義雄及至少另一名賭客之六合彩簽單對賭等事實,為其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暨六合彩簽注單一張、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周義雄確曾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式向被告簽注二星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亦自承證人周義雄都是星期一、星期二拿單子給伊,渠等以星期三之報紙(按星期二晚間開獎)為準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徵證人周義雄於該段期間確有多次向被告簽注六合彩之事實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都是熟客幾百元跟我對賭。最多次的是周義雄。……另外還有一個客人跟我玩一次而已,但是我不認識那位客人。」(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亦顯見被告除了證人周義雄外,還接受不認識的客人簽注無疑。況此次警方搜索時,猶自被告處扣得撕碎之簽注單一包,雖被告辯稱係客人等待改衣服時聊天簽牌所留,惟查被告係經營西裝店並幫客人改褲子、做褲子,其並稱改褲子的人越來越少,是沒落的行業等語(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找被告改衣服、做衣服的客人越來越少,剛好在其店內向其他組頭簽注者,自然更少,又豈會在被告店內搜得如此多的簽注單?且一般簽單理應交給組頭,若係以電話下注,亦應自行留存核對,又豈會無端留在被告店內?此均可徵被告所辯不符情理,顯非可採,該等簽注單應係客人至店內向被告簽注時交予被告者,方符情理。是由上情觀之,被告顯有在其店內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六合彩,並從中賺取賭資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嗣後是否有再轉簽於其他上游組頭以分擔風險,並無礙於其接受賭客簽注、收受賭客賭金與渠等對賭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依附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犯行,於每星期對獎開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再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2號、7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確定,嗣分別於96年8月17日、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麻將抽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聚眾賭博犯行期間,簽賭金額不高,情節非重,惟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包,為賭客持向被告簽注賭博之物,交予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之物,性質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周義雄欲交予被告簽注之簽注單一張,既尚未交予被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尚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