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葳秉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葳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葳秉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滿平街84巷口時,因將當時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韓秀琴 ,誤認為先前與其一同至新北市樹林區「好樂迪」KTV內唱歌後,先行離去獨留其一人付帳之女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先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3段78號前攔阻韓秀琴,待韓秀琴停車後,旋以徒手拉扯韓秀琴安全帽之方式,將韓秀琴自機車拉下,徒手毆打韓秀琴頭、臉部,並以安全帽扣帶勒韓秀琴之頸部,致韓秀琴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挫傷、臉部瘀傷、雙眼鈍挫傷、左胸挫傷、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第1小臼齒震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第1、2臼齒震傷、喉部創傷、鼻出血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韓秀琴恫稱:「…要給妳死…30秒內要給妳死…要讓妳去見你爸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韓秀琴,使韓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秀琴、韓秀琴之夫 鄭勝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被告林葳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100年2月12日凌晨,伊到好樂迪KTV唱歌,要返家時,在樹林與告訴人韓秀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因此騎車去追告訴人韓秀琴,在篤行路上將告訴人韓秀琴攔下理論,伊並未對告訴人說上述恐嚇之話語等情。經查:
㈠、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韓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韓秀琴之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述恐嚇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被告從後面騎車衝過來,停在伊前面把伊堵住,伊直接回頭,被告就一拳過來,然後跳下車,從伊安全帽上方拉住,把伊拖下機車並拖一小段距離,被告繼續毆打伊,當時伊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前面的面罩被被告打破,被告又繼續打伊眼睛,伊眼睛完全看不到,一直說叫警察。伊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伊感覺伊脖子被勒住,被告以很兇的口氣,用國語對伊說「給妳30秒死,讓妳去見妳父母」,被告連續說兩次,伊當時感覺好像遇到一個瘋子,因為伊完全不認識對方,伊當時會害怕,聽到被告說要伊死這些話時,伊更害怕,因為伊想到伊的小孩還小。到現在伊還會害怕,不敢一個人出門。之後伊手好像摸到什麼東西,變的有氣,伊跟被告說拜託你放過我,並說叫警察。被告說完上述恐嚇話語後,還對伊說妳囂張,前一天晚上去唱歌,認識好幾年的網友擺他一道等語。後來伊聽到吵雜聲,警察過來問伊的證件及伊家的電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在那裡,因為伊完全看不到,但伊當時戴著4分之3罩的安全帽,有遮住伊耳朵,伊耳朵沒有受傷,被告說的話伊都聽的到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韓秀琴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稽以證人韓秀琴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因突遭被告攔車毆打及出言恐嚇,始至警局陳述案發經過,衡情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其就案發情節之陳述具體而完整,足見其印象深刻,其所言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對於其於案發前曾與友人至好樂迪KTV唱歌之事實自承不諱,若非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指稱證人韓秀琴前一晚唱歌時擺他一道等語,證人韓秀琴又如何得知被告有至KTV唱歌一事,此亦足徵證人韓秀琴所言並非虛捏,且可佐證人韓秀琴於案發時聽力未受影響,確可聽聞被告所說恐嚇話語。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原自承其係因將告訴人韓秀琴誤認為與其在好樂迪唱歌的中年女子,且陳稱其忘記有無對於告訴人韓秀琴出言恫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其係因行車糾紛,方毆打告訴人韓秀琴,且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韓秀琴云云,其先後所述互歧,其辯解實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對告訴人韓秀琴所稱「要給妳死…30秒內要給妳死…要讓妳去見你爸媽…」等語,顯屬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韓秀琴,且衡諸案發情節,被告出言時非僅口氣兇惡,並以攔車毆打復勒住頸部等強暴方式對待告訴人韓秀琴,經告訴人韓秀琴央求,被告仍未停手,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告訴人韓秀琴陳稱上揭話語,自足使告訴人韓秀琴擔憂其性命垂危而生畏怖之心,又告訴人韓秀琴於聽聞被告前開恐嚇話語後,確更為驚恐畏懼,至今仍餘悸猶存之事實,復經證人韓秀琴證述如前,被告之恐嚇犯行,實至為明確。
㈣、綜前,被告前述傷害、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於馬路上公然攔車,毆打及恫嚇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韓秀琴身心受創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其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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