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確定。竟於緩刑前更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7年1月3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
96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3年至95年6月間更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7年1月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所涉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深具悔意,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93年至95年6月間因犯重利罪,均係於該案(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2號)所犯賭博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該賭博罪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重利罪,經本院審酌其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以96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7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前案並諭知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則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5月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