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862號被告甲○○
樓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1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及收受繳納保證金通知附卷足憑。然查:被告經依法傳訊被告應於96年2月26日自行到庭,經本院就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又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事實。再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