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998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所處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事實
一、乙○○、甲○○、己○○(彼二人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2、23號判決在案)、戊○○(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均明知 海洛 因係立法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基於冒用他人名義利用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洽尋連繫柬埔寨之藥頭;甲○○負責集資並提供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租屋處作為聯繫處所,另提供其自 沈育澧 (另案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處取得之「 高偉政 」、「 李昇 侔」等人之身分資料,作為填載進口報單等文件以寄送提領毒品之用;由戊○○提供其高雄縣○○鎮○○○路138之5號9樓租屋處,作為藏匿海洛因及其他器具之處;由己○○負責在台匯款至柬埔寨。
二、同年8月5日,戊○○、乙○○二人,即共同攜帶 何東佑 等人所集資之美金2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越南航空)VN927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嗣因乙○○向甲○○稱所攜上開美金款項被藥頭騙走等故,致所剩款項不足購買毒品及在柬埔寨食宿所需費用,甲○○遂於95年8月8日,至臺南市○○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7000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乙○○;復託己○○先後於95年8月16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3500元、5500元及1200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戊○○,作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戊○○、乙○○在柬埔寨食宿所需費用。惟因所剩資金不足以購買整塊海洛因磚,故彼二人遂以美金約5千元之價格,向「 洪子聰 」購得半塊海洛因磚(重約4.5台兩,即約168.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00公克,),並將之加工成粉狀後,分裝藏置於一台筆記型電腦外袋背帶內,並將該電腦包裝後,交由乙○○於同年月24日,提供虛構之「 何凌震 」及出國前由甲○○所提供之「高偉政」等人之姓名,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填製收件人為「何凌震」、「高偉政」之商業發票(RECOMMENDEDCOMMERCIALINVOICEFORTEXTILES)等文件(起訴書誤載為進口報單),並辦理出口託運手續後。由快遞公司將上開藏有毒品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於同年月27日空運進口回國。
三、嗣戊○○於同年月24日、乙○○於同年月25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VN926班機返臺後,彼二人復與甲○○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在載有「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原收件人為何凌震,公務出國不克領取貨物,預更改為高偉政」等內容之「切結書」上偽造「何凌震」、「高偉政」等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表明由「高偉政」委託聯邦快遞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進出口報關各項手續之「個案委託書」上,偽造「高偉政」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共同偽造上開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所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等文件,持以共同行使交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30日據以填載納稅義務人為「高偉政」、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代為辦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手續,足生損害於「高偉政」、「何凌震」、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繼由何東佑委託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持提貨單,於95年8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領取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筆記型電腦包裹,並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SIGNATURERECORD)上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後,旋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帶至約定處所轉交予甲○○等人。
四、彼四人得手後,復集資另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於95年8月28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甲○○向不知情等人調集資金之用;並由甲○○向不知情之 王念基 借款籌資新台幣60萬元;另由戊○○於95年9月12日,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兌換美金1萬元後,旋於
95年9月13日,由甲○○、戊○○、乙○○三人,攜帶美金約3、4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7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己○○復依甲○○指示,於95年9月1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7000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戊○○;同日再偕同不知情之 何伯霖 ,至「國泰世華銀行」,由何伯霖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5495元至柬埔寨金邊市予乙○○。甲○○、戊○○、乙○○等人取得上開資金後,即以每塊海洛因磚(重約337.5公克)約美金8千元之價格,向當地藥頭「洪子聰」購得約3塊半海洛因磚(共計重約1181.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塊海洛因磚),將之加工成粉後藏置於一座銅製佛像內及一台筆記型電腦外袋背帶內,經包裝後交由乙○○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填製收件人為「 李昇侔 」、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商業發票(RECOMMENDEDCOMMERCIALINVOICEFORTEXTILES及COMMERCIALINVOICE)及託運單(InternationalAirWaybill)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藏有毒品之銅製物品(佛像)、筆記型電腦連同書本各一件空運進口回國。嗣甲○○於95年9月16日;戊○○、乙○○於95年9月18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VN926班機返臺後,復提供上開商業發票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8日據以填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昇侔」、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代為辦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手續。繼由何東佑委託丙○○持提貨單,於95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向「聯邦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銅製佛像、筆記型電腦等物之包裹,並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SIGNATURERECORD)上簽寫「林」之字樣後,旋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帶至約定處所交予甲○○等人。
五、嗣乙○○於95年11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省道臺1線與雲林縣縣道78線交岔路口(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5.38公克,純質淨重1.63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於95年12月26日陸續循線查獲己○○、丙○○等人,並扣得 詹順源 (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所持有匯款單4張(其中僅乙○○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與本案有關;其餘3張與本案無關)、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西聯匯款)6張(其中己○○匯款單4張、何東佑及 何柏霖 匯款單各1張,與本案有關)、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及託運單1張(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起訴書僅載為聯邦提貨單2張)、「李昇侔」印章1顆等物件;復於95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甲○○租屋處逕行搜索時,又扣得戊○○郵局存摺2本、戊○○高新銀行存摺1本、己○○京城銀行存摺1本等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何東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何東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該證人於偵訊筆錄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除前項何東佑偵訊證述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戊○○、何東佑等人,二度攜上開款項,搭乘上開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市接洽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與何東佑於91年間因介紹朋友投資其經營之當舖,遭其惡性倒閉而有債務關係,伊係因想拿回何東佑欠伊的債務,才騙何東佑可以幫他介紹國外毒品源頭。第一次伊跟戊○○去柬埔寨並未購得毒品海洛因,而係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由戊○○裝在筆記型電腦,用聯邦快遞運寄回台,回台後伊亦未隨同何東佑領貨。第二次跟戊○○、何東佑去柬埔寨雖有購得毒品,但係由戊○○、何東佑自行接洽購買裝運寄送回台,伊並未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前並不知己○○開設帳戶及匯款之事,亦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毒品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1、被告於95年8月5日,與戊○○至柬埔寨金邊市所購買裝運回國之物品是否為海洛因,及被告有無參與裝運、寄送及提領毒品等行為;2、被告於95年9月13日,與甲○○、戊○○等人至柬埔寨金邊市時,是否有與之私運毒品回台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裝運、寄送、提領毒品等行為;3、被告有無與甲○○、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高偉政」、「何凌震」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上開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製作不實進口報單等文書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爭執外,其他事實部分,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認不諱,復經證人何東佑、己○○、王念基、 李明倫 、高偉政、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96年3月2日岡山外字第09600010011號函所附戊○○於95年9月12日購買美金交易憑證1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雖載有詹順源及戊○○之購買美金交易憑證7張,惟僅其中戊○○美金交易憑證1張與本案有關)、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6月7日(96)聯財總字第0096060701號函所附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暨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6月12日嘉營字第0960100681號函所附之 張莉綺 民雄郵局帳戶存提款記錄1份、戊○○所有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提款記錄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三紙(被告及何東佑、戊○○部分)、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及託貨單1張、戊○○郵局存摺2本、戊○○高新銀行存摺1本、己○○京城銀行存摺1本、乙○○台灣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西聯匯款單6張等文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9月1日、9月12日、9月1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31日;0000000000表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4、7、8、11、15、22日及同年9月12、15、16至19日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而堪認定為實。
三、關於第一次私運毒品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第一次於95年8月5日與戊○○去柬埔寨,並未購得毒品,而係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裝運寄送回台,且其並未參與裝運毒品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戊○○自柬埔寨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約100多公克,並裝在筆記型電腦內,託聯邦快遞公司空運回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如下:
1、被告於96年1月2日警詢供稱:「我和甲○○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在95年6月中旬甲○○出獄後來嘉義我住處找我,談話中表示要借重我在柬埔寨之人際關係(包括毒品來源),來進行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販賣牟利,他並對我說如果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沒有問題的話,他就有招式將海洛因毒品偷偷運輸入境,所以在95年8月間甲○○限制出境解除前,甲○○要我在同年7月間(註:應係95年8月)帶同戊○○前往柬埔寨先行和在金邊以經營餐廳作掩飾暗地販賣海洛因的綽號「 聰哥 」的 馮子聰 認識並達成初步交易,那次的交易的海洛因數量是『185公克,金額是5000美元』後,將海洛因藏在『筆記型電腦』內,利用『聯邦快遞郵包』寄到高雄縣○○鄉○○街由綽號「 阿坤 」丙○○幫忙接貨物」等語不諱(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34號卷第176頁)。
2、及其於96年5月24日偵訊供稱:「95年8月5日我有去柬埔寨,是和戊○○一起去的,我是要介紹洪子聰戊○○給認識,是戊○○要向他買海洛因,那次有買1件(重350公克)海洛因磚,後來說要再增加,不知是有再增加我不知道,但台灣有再匯錢過去,那次是帶2萬元美金。是以筆記型電腦進來,是寄聯邦快遞進來,是以『高偉政』的名義報關進來,甲○○、王念基出資,我和戊○○並未出資,因甲○○欠我和戊○○錢,我們是認為若走私成功他就可還我錢。(問:甲○○為何說那次你和戊○○所帶出去的錢都賭輸了?)並非賭輸了,甲○○因有欠洪子聰錢我們不敢找他,後來我們去找台灣人「寶哥」的人拿1萬元美金當訂金,但錢被吞掉,後來沒辦法才向洪子聰買『1塊海洛因磚美金1萬元』。後來甲○○再匯7千元美金是要『以5千美金再買半件海洛因磚』,另2千元美金是作為我們的住飯店和交通費,但後來洪子聰知那7千元美金是甲○○的錢,就將錢拿走不給我們。95年8月16日和23日己○○匯3000美金和1200美金過去是作為我們住飯店和交通費。海洛因磚應是95年8月底寄的,應該在8月底甲○○收後到貨的,是寄到高雄縣阿蓮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在95年8月3日買了3200元的美金,我在岡山的台灣銀行是戊○○和我一起去換的,是甲○○拿給我和戊○○到柬埔寨的費用。到柬埔寨買海洛因的價格,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洛因磚350公克重是1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8千美金等語(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96號卷第6-8頁)等語不諱。
3、雖被告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資金去向及購得毒品之重量等節略有出入,但對於其確有陪同戊○○以何東佑所提供及己○○所匯款項購得毒品並加以裝運回國等情節均供述明確,應非虛構之情。
(二)且另案被告何東佑迭於偵、審亦證述如下:
1、其於96年3月9日偵訊中供稱:「我在95年8月服刑出來後,因之前朋友沈育澧和戊○○他們之前就在做走私海洛因,在9月份(註:實際月份應為8月)我拿了7、80萬給戊○○和他的朋友『 阿左 』(即被告)合夥要走私海洛因,但錢被柬埔寨的藥頭拿走,所以在95年9月份間我就和戊○○帶20多萬到柬埔寨試驗性的買100公克的海洛因,而將海洛因裝在手提電腦內,託快遞公司進來。最早因為我剛因毒品案假釋出來無法出境,遂由乙○○和戊○○兩人先到東埔寨和馮子聰接洽,最早用電腦包包」等語(見同前地檢署96年偵4612號卷第10、30、38頁)。
2、其於96年3月28日偵訊供稱:「我出獄後到高雄縣○○鎮○○路租房子,戊○○和乙○○來找我,我們商量自柬埔寨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因當時我尚在假釋中不能出國,而由戊○○和乙○○他們去柬埔寨接洽,我那時投資100多萬元的新台幣,那時戊○○和乙○○沒有出資,那次量約『500公克』的海洛因,是夾藏在筆記型電腦內以快遞公司報關,領出來後就交給王念基去賣,他賣完後再將錢交給我,那次因本金被戊○○和乙○○在柬埔寨賭博輸光了,所以才臨時以西聯匯款匯了1萬多元的美金過去,所以才買了500多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同前卷第80頁)。
3、其於96年5月23日偵訊供稱:「(問:95年8月5目戊○○和乙○○到柬埔寨?)他們常到柬埔寨,那時我尚未參加。那次他們是以電腦夾藏方式進來。(問:你在95年8月8日有以西聯匯款方式匯錢給乙○○?)是的,我有匯錢,是戊○○告訴我說他們在那裡沒錢花。(問:95年8月16日和23日己○○為何匯3500和1200元美金過去?)也是他們打電話回來說沒有錢,我才叫己○○去匯」等語(見同前卷第155、156頁)。
4、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已經認識被告10幾年了,95年8月間,有拿錢給被告帶到柬埔寨金邊市,戊○○也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拿約新台幣100萬元給乙○○,可是有一部分換成美金,是要買毒品走私用的。(問:是否95年8月8日曾至台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匯錢給被告?用途?)是,匯了美金
7、8千元,不包括前述的100萬元,也是要買毒品用的。(問:被告在越南期間,除你之外,還有誰匯款給被告?時間?用途?)己○○,約匯了美金幾千元。因之前帶去的100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被人家拿走了,所以就再匯錢過去,也是要買毒品。錢好像是匯給乙○○,可是我不太記得,己○○匯錢的部分也一樣不曉得是匯給誰。被告有拿我給的錢買毒品回來,那次被告買了100多公克毒品,因為他們帶去的100萬不見了,後來用匯過去的美金就只能這麼多了。
我確定買回來的是毒品海洛因,我試驗過了,我放了一杯水,如果是真的海洛因,水就會一直跑,毒品後來轉售給王念基,王念基有反應不純。被告買的確實有毒品海洛因,但是可能有加其他東西,所以成份不純。我沒有欠乙○○錢,他亂講的,我是欠他的姓楊的朋友的錢,我給他的錢確實是要買毒品,他也確實有買回來,買毒品被告沒有出錢,之前100萬就被他花光了,之後就給他3、5萬元,給他很多次,給他的原因都是因為『他幫忙運送毒品』,他沒錢我就給他錢,我沒有再把賣毒品的所得分給被告,因為100萬被他花完了,沒賺到什麼錢,事後也無再跟乙○○要100萬,就算了,乙○○確實有參與。(問:事情發生後,有無因本案而結怨?)沒有,我都是照事實陳述。(問:100公克的海洛因,你們需要用多少錢買?)1公斤要2萬8千元美金,100公克約2800美金,新台幣要用匯率換算。(問:依你所言,你原先已經支出100萬台幣,之後又匯了1萬6千多美金到柬埔寨,你有沒有問戊○○或乙○○為什麼只有100多公克的貨品?)我有問,他們二人告訴我錢被藥頭拿走了,我是事後知道100萬是被乙○○花掉,我後來到金邊有跟藥頭聯絡到,藥頭說他沒有拿到這些錢,錢是乙○○花掉了。(問:第一次你沒有去柬埔寨,你怎麼知道是何人裝的?)戊○○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
5、雖另案被告何東佑就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購得毒品之重量等節,亦略有出入,但對於確有以上開款項購得毒品約100公克或500公克及以電腦裝運毒品之方式則無二致。況其上開供證不僅為證明被告有參與運輸上開毒品之行為,且亦無異自承自己有共犯該罪之事實,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其應無為誣害被告,而陷己於罪之理。故認另案被告何東佑證稱被告與戊○○此次所購運回之毒品確含海洛因成分堪信非虛。
(三)另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問:去柬埔寨這些人都知道去的目的)知道,要走私毒品。錢是乙○○拿去用,因為甲○○告訴我,是乙○○和戊○○一起用,伊跟甲○○、乙○○去提領毒品一次」等語。
(四)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中(詳見卷附核准文號:95丁○朝明監字第01260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8月4日至95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此次在柬埔寨時有如下通話紀錄(其中A即何東佑、B即被告):
1、95年8月6日21時52分05秒許:
A:有順利嗎?
B:順利啦,你最少要匯1萬2千5(購買毒品之美金)過來喔
A:好。
B:『你要找我就打 喜憨兒 的電話,因為我這支不妥當』。
2、95年8月8日12時18分01秒許:
A:我的英文名字你記一下。
B:好。
A:HOTUNGYU(拼音為-甲○○)
3、95年8月8日12時24分47秒許:
A:我的簡訊有沒有收到。
B:還有 阿昌 (戊○○)的。
A:我馬上傳,等一下還有 康仔 ,因為一個人,不能匯太多。
4、95年8月8日13時10分49秒許:
A:訊息收到了沒
B:有。
A:我匯了1萬3千(美金)。
B:我處理(交易毒品)好會打給你。
5、95年8月8日11時18分38秒許:(0000000000)簡訊:老大匯完錢快把匯款人的英文名字和密碼傳過來記得西聯匯款不用排隊。
6、95年8月11日1時14分44秒(國際電話未顯示號碼)
B:喂!
A:順利了嗎?
B:我叫 小佐 (乙○○)聽啦。乙○○續聽。
A:沒順利喔。
B:資料不夠漂亮我退回去啦,再換另一個版啦。
A:這樣喔。
B:因為這樣所以要到星期一早上才能處理了,我會利用星期日或星期一把工程(安排夾藏毒品)做好。
A:好,沒關係。
7、95年8月12日16時50分10秒
A:你那邊電話都打不通。
B:我星期一就回去了,你放心舒適(妥當)啦。
8、95年8月22日10時8分38秒
A:你趕快安排工作,錢我1小時就匯過去。
B:你匯誰的名字。
A:阿昌(戊○○)的名,5千5美金啦。
B:好。
A:我不用多說啦喔。
B:密碼呢。
A:我等一下會傳給阿昌,我不用多說,這是硬去拚的。
B:我知道。
A:不要再出狀況了。」等語。
(五)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中(詳見卷附核准文號:95丁○朝明監字第01409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此次自柬埔寨返國後仍有如下通話紀錄(其中A即何東佑、B即被告)
1、95年9月4日11時9分18秒許:
A:你不是有撕票(賣毒品)給 基仔 。
B:我拿咖啡的給他啦。
A:她有沒有反應怎樣?
B:沒有。
A:那個水餃攪拌下去會混濁呢?
B:不可能,那是臘啦。
A:你來的時候到西藥房買他們在用的筆回來,我試一下。
B:好。
2、95年9月4日11時13分13秒許:
B:你剛剛說的是怎樣情形?
A:加水下去會濁濁的啦。
B:像我試的版仔那樣會不會跑。
A:很會跑,但是像牛奶啦。
B:有誰像你反應這個問題?
A:基仔。
3、95年9月4日13時10分25秒許:
B:稍微啦,有的會有的不會啦,我等一下拿沒動過的給你看啦。
A:這樣我怎麼向他交待啦。
B:她拿多少。
A:半張(半兩)啦。
B:很濁嗎?
A:她試的我不知道。
4、95年9月4日13時47分50秒許:
B:你東西有沒有度看看度數幾度?
A:有兩個度過了,一個說有185度,另一個說將近190度啦
B:那基仔他的會不會濁。
A:都會啦,我知道那應該是在拆的時候調下去的蠟的關係啦。
B:我這2個膠囊的就沒有那種情形,你該不會懷疑我什麼吧
A:不會啦,我是怕基仔的話有問題才會問你」等語。
(六)益見,被告於出國前後,與何東佑就走私運輸毒品之匯款、裝運等事項均有密集聯繫討論,足見證人何東佑於本院證稱:「所購運回台之上開毒品,雖成分或有不純,但確含毒品成分,我給他的錢確實是要買(運)毒品,他也確實有買(運)回來」等語,堪信為實。被告猶辯稱其所買運者並非毒品,其並不知亦未收受匯款,甚未參與裝運毒品之事云云,顯然狡飾不實。
(七)綜此,被告與證人何東佑於上開供證中,就被告確有於何東佑假釋期滿前(註: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15日入監起算刑期,於95年6月2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戊○○同往柬埔寨,以每塊1000元美金代價,購得1塊(約100公克)或1塊半(約50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筆記型電腦裝運,託聯邦快遞公司空運回國等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為騙何東佑取回債款,而佯買毒品,並以粉筆粉、胃藥、葡萄糖等物充當毒品裝運寄送回台,實際金額係拿去買藥材,且其並無參與裝運之事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自白及何東佑供證上情截然矛盾,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戊○○等人當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究係100多公克或500多公克,雖被告與何東佑歷次警、偵供證不一。惟何東佑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該次所購得之毒品應僅半塊海洛因磚,每塊磚重9台兩,半塊磚重約4台兩半,即約100多公克(註:4台兩半經換算約為168.75公克);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何東佑於本院所述毒品重量是對的等語。認被告與戊○○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約4.5台兩即約168.75公克為是,起訴書載為500公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關於第二次私運毒品部分:被告雖於95年12月20日警詢辯稱:「在今年7月間(確定時間我忘了)有和戊○○、甲○○一起出境柬埔寨的金邊一次。我是去找中藥材,戊○○、甲○○是去找馮子聰購買毒品,我們在金邊就分手了,甲○○先回來,我和戊○○則慢了四天後才一起回國」等語;復於本院辯稱:「第二次跟戊○○、何東佑去柬埔寨雖有購得毒品,但係由戊○○、何東佑自行接洽購買裝運寄送回台,伊並未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前並不知己○○開設帳戶及匯款之事,亦未協助裝運毒品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3日,陪同何東佑、戊○○等人至柬埔寨購得毒品海洛因約1千多公克,並運輸走私回台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如下:
1、被告於96年1月2日警詢供稱:「第2次是在何東佑解除限制出境後的95年8月5日(應係95年9月13日之誤),何東佑又邀同我跟戊○○一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向綽號『聰哥』以美金2萬3千元,購買2塊半(約885公克)之海洛因磚,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藏放在鍍金佛像內部包裝後,委託聯邦國際快遞方式運輸入境」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76)。
2、及其於96年5月24日偵訊供稱:「95年9月13日我是和甲○○、戊○○去,錢是甲○○帶的,我不知他帶多少錢,他又請己○○自台灣匯錢給他。(問:95年9月15日何柏霖匯了5495美金給你?)那人我不認識,我是有將護照借給甲○○。95年9月13日那次是向洪子聰買了『5塊海洛因磚、每塊重350公克』。王念基投資60萬元,其他人我不知道。以一尊中型鍍金佛像以聯邦快遞託運進來。(問:這次所寫的是銅製品?)是的,是鍍金佛像,己○○都留在國內負責匯款,己○○知道我們出國是要走私海洛因,他也都有匯款到柬埔寨給我們,在柬埔寨剛開始買時數量較少,每塊海洛因磚350公克重是1萬元美金,後來數量較多就降為8千美金」等語不諱(見同前地檢署96年毒偵字第396號卷第6-10頁)。
3、雖被告對於該次赴柬埔寨之時間、購得毒品之數量等節略有出入,但其對於渠等確有購得毒品,及以佛像藏放毒品裝運寄送回國之方式等情供述明確,顯非虛構之情。
(二)且另案被告甲○○迭於偵、審亦證述如下:
1、其於96年3月28日偵訊供稱:「第二次是我解禁後我和戊○○、乙○○一起再過去柬埔寨,那次帶2萬多元的美金過去買海洛因,買約1000公克的海洛因,那次是將毒品夾藏在鍍金佛像內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到台灣高雄,是丙○○去接貨,我給他5萬元的新台幣」(見同前地檢署96年偵字第4612號卷第81頁)等語。
2、其於本院證稱:「95年9月15日有與被告、戊○○3人搭機到金邊這次帶了3、4萬美金,期間己○○好像有再匯錢過來,金額不記得了。這次有買到毒品,數量約1000公克,花了二萬多元的美金,是跟洪子聰買的。毒品後來裝在佛像或筆記型電腦裡,佛像部分是我跟戊○○裝的,電腦部分是乙○○裝的,佛像、筆記型電腦都是乙○○去寄的。丙○○先去送貨的地點領貨,我們再另外約壹個地方接貨,這次是我、戊○○、乙○○都有去。毒品後來可能大部分都是賣給王念基,這些都是戊○○處理的,我不太清楚。因為乙○○經常到柬埔寨,他比較熟,他有運送及買毒品的管道,且藏在電腦運送回臺灣的方法也是他想的,我們不會,所以找被告一起去,另因第一次錢被花掉了,我怕發生同樣的事情,所以自己去,第二次是我跟戊○○跟藥頭接觸的,乙○○負責裝和寄,電腦只有乙○○會裝,第二次我有親眼看到乙○○裝,佛像是我跟戊○○裝的,筆記型電腦是乙○○裝的。電腦是裝在電腦的手提袋裡面,有先分裝、壓平,再縫在背帶;佛像不一樣,佛像是中空的,直接裝入就可。毒品裝在分裝袋,用杯子壓平,割開、再裝到隙縫裡再縫起來,我本來也不會,是看他(指被告)縫之後才會」等語。
3、按證人對於所購毒品數額、裝運方式供述明確,且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就所購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約有1000多公克,及藏在鍍金佛像等情均大抵相符,亦堪信非虛。
(三)另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何柏霖真的有這個人,但他不知情,是甲○○叫我隨便帶一個人去匯款,是我帶他去,這次有用我的名字,也有用他的名字,何伯霖匯款對象是乙○○,也是要走私毒品用的」等語。
(四)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詳見卷附核准文號:95丁○朝明監字第01409號,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被告此次在柬埔寨時及返國後有如下通話紀錄(其中A即何東佑、B即被告):「
1、95年9月16日22時59分19秒:
B:你到了喔?(註:何東佑於是日自柬埔寨返台)
A:到了。
B:有沒有被人叫去檢查。
A:沒有啦。
A:我星期一就會轉錢過去該花你就花啦
B:你明天在幫我問一下我的事(通緝了沒)
A:好
2、95年9月18日17時53分19秒
B:今晚有沒有人來載我(註:乙○○於是日自柬埔寨返台)
A:有啦,我親自去載你好不好
B:好啦。
3、95年9月18日18時13分6秒
B:能不能麻煩你載小孩(指毒品海洛因)來支援一下。
A:好。」等語。
(五)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於上開期間仍有密集連繫渠等所運回之毒品等情甚明。且卷附被告與甲○○之監聽譯文中有關「孩子」、「幾件」、「幾張票」等用語均係指毒品,只是重量不同,1張票是1台兩,在國外是指1塊海洛因磚等情,亦據何東佑於本院證述明確。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戊○○等人,於95年9月13日至柬埔寨金邊市時,不僅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回台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購買毒品之行為。其於本院辯稱:並未參與此次私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戊○○等人此次私運回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究係2塊半、3塊半、或5塊半,雖被告與何東佑歷次警、偵及本院供證不一。惟何東佑於本院已明確證稱:1公斤海洛因要價2萬8千元美金,第二次所購得之毒品係以美金2萬多元代價購得,數量約1000公克,在國外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磚,第一次因為錢不夠只買半塊,另外半塊他(指洪子聰)要求我們下次還要買回來,每塊海洛因磚重約9台兩(合約337.5公克),第二次不是買3塊半就是5塊半等語。衡諸另案被告甲○○、戊○○與被告三人,第二次去柬埔寨約攜帶美金3、4萬元,復由己○○依甲○○指示,於95年9月15日以西聯匯款方式再匯款美金7000元至柬埔寨國與戊○○,同日另由不知情之何伯霖以同前方式匯款美金5495元至柬埔寨金邊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供證如上,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西聯匯款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戊○○此行,合計僅籌得美金約4、5萬元,扣除在柬埔寨所需日常花費,應不足以購買5塊半磚海洛因。而2塊半磚海洛因僅重約843.75公克,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於本院證稱約購得1000公克海洛因之數量不符。故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戊○○等人此次私運回國之毒品數量應為3塊半磚重(合約1181.25公克)之海洛因。另依被告於96年5月24日偵訊所供:後來每塊海洛因磚降為8千美金之語,計算彼三人該次購買3塊半磚重之海洛因之價格應約為2萬8千元美金。起訴書就此次私運毒品重量載為5塊海洛因磚,每塊磚重約350公克一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雖據被告與何東佑偵訊中供稱:本次私運毒品,王念基有出資新台幣60萬元等語,而認另案被告王念基就本次私運毒品犯行為共犯關係。惟:
1、據王念基於警詢供稱:「我跟『柱仔』(甲○○)買過一次20萬40公克的海洛因;一次是預購60萬訂金先給20萬,還來不及取貨」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34號卷第32頁);及其於偵訊供稱:「甲○○曾打來向我借錢,他叫己○○來向我拿60萬元」、「有一次是在95年10月底時,何東佑要向我借60萬元,我說沒有錢而向朋友調20萬元給他,他叫己○○來拿錢,我是在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對面交給他,(問:那60萬元己○○說是你投資甲○○到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錢?)不是,是甲○○打電話要向我借錢」等語(見偵同前地檢署96年偵字第6001號卷第101-1頁及96年偵字第6299號卷第23頁)。
2、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訊另稱:「王念基共出二次錢,其中一次是60萬元,應是95年9月那次,我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拿了4兩5的海洛因給他,都是我向他(王念基)借錢,是後來他被逮和乙○○關一起乙○○告訴他他才知道我們是自柬埔寨走私海洛因進來,(問:你拿給他海洛因是為了抵債)是的。」等語(見同前地檢署96年偵字第4612號卷第195頁);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問:7、8月份到11月份間你跟王念基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60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問:從6、7月份到12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戊○○、沈育澧、王念基。(問:王念基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拿60萬元給我的那一次,王念基拿了二次60萬元給我,一次是己○○到嘉義跟他拿,一次是王念基拿到岡山路612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問:如何跟王念基提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他就說好。(問:王念基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王念基投資二次,意思就是我之前說的那二次60萬元。第一次是他先借我錢,後來我用四兩半海洛因抵債,第二次是他出60萬元合資,但是還沒有分到東西,他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
96年重訴字第12、23號案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3、雖彼二人就借款時間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甲○○曾向王念基借款,並由王念基在嘉義交予己○○,嗣由甲○○拿毒品海洛因予王念基抵債等情,則互核相符,應屬可信。且據甲○○於本院另案上開所述,可知王念基第一次提供60萬元予甲○○,應係單純借款予甲○○,而非基於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出資合買私運毒品。準此,公訴意旨認另案被告王念基就本次私運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開毒品之寄送提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二次毒品之包裝寄送、託運報關之工作,亦未陪同甲○○等人提領毒品,更無偽造並行使上開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參與購買運輸上開二次毒品之情,除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何東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與戊○○第一次去柬埔寨後,戊○○係於95年8月24日、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返國之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觀諸卷第一次報關所附商業本票之出口日期為95年8月24日(同前地檢署96偵461
2號卷第180、181頁)之情,可知該次毒品貨物自柬埔寨託運出口時,戊○○已於當日返國,則該次毒品貨物自無可能係由戊○○所負責寄送託運甚明。參以二次毒品託運及寄送所用之進口報單暨商業本票等相關文件中,賣方及託運人之名均為「WUHOSINTAO」,與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英文名字「
WUHSIENTSO」相仿。且證人何東佑於本院亦證稱:「毒品係乙○○用寄的運回來的,他寄出毒品以後人就回來臺灣,並跟我說毒品是他寄的,他把毒品放在筆記型電腦提袋裡面寄回來。我不知道高偉政是何人,我有先給乙○○收件人的名字,名字是沈育澧給我的。以「高偉政」、「李昇侔」為名義的提貨單是我或戊○○交給丙○○的。第一次乙○○用「何凌震」的名字是虛構的,但是報關需要身分證影本、字號,所以沒辦法報關,後來我找「高偉政」名字給他,叫乙○○寫何凌震授權書,授權給高偉政,再用高偉政名字報關,高偉政的名字應該是他們要出國前就給了,該名字是何育澧以前做小額借款時留下來的資料,在柬埔寨是由當地快遞去報單,據乙○○告訴我是他去寄,他告訴我他故意拼錯英文名字,因為怕被查獲,東西要出關也是要被檢查,如果拼錯英文名字就沒辦法追查到乙○○,所有報關資料都是由快遞公司的小姐報關,我們所要提供的只是身分證影本,是乙○○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傳真給報關公司。所有報關資料都是快遞公司的小姐報關,我們所要提供的只是身分證影本,是乙○○從柬埔寨回來後傳真給報關公司,...第二次毒品是我們三人(指被告、甲○○、戊○○一起去寄,由被告進去快遞公司接洽報關」等語。足證,上開二次毒品均係由被告負責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運報關無誤,其辯稱並未參與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者,上開毒品運送回國後,均係由何東佑委託丙○○,至上開領貨地點向快遞公司領取後,再由被告陪同何東佑、戊○○等人至上處附近接領等情,亦據:
1、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詢供認:「有一次是我下岡山鎮找甲○○借錢,他就邀我一同到高雄市○○路時,我才知道我跟他們去接的是國際快遞夾帶海洛因的貨物,那次是在95年9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那次是由戊○○駕駛車輛載同我和甲○○等三人一同前往的」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67頁);及其於96年1月2日警詢供稱:「第一次由綽號『阿坤』丙○○幫忙接貨物,何東佑很快就將那些海洛因以每兩(37.5公克)以20至25萬元不等價格賣給王念基、庚○○及住嘉義縣民雄鄉綽號『 阿邦 』等人;第二次由沈育澧找人頭代收」等語不諱(見同前警卷第176頁)。及其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期日供稱:「第一次好像是95年8月31日,提貨是丙○○去領,再交給甲○○,每次領貨的時候甲○○都會通知我和戊○○。那天我和戊○○開一台車,我們到7-11便利商店等,只有丙○○去領貨,每一次丙○○領到貨,會跟何東佑約同一地方交貨,這部分甲○○不會讓我們去」等語。
2、及證人甲○○於96年3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前四次毒品之行動有戊○○、沈育澧、詹順源、 陳胤宇 、丙○○、乙○○等人共同參與,『包裝毒品是戊○○、沈育澧、乙○○』,『丙○○』負責領包裹。出資的人就比照持分來拆紅利,幫忙工作的(如詹順源、陳胤宇、乙○○)就只分到紅利,一次約20至30萬元不等之紅利, 李阿車 則單純以接收包裹一次5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9-22頁);及其於本院證稱:「以『高偉政』、『李昇侔』為名義的提貨單是我或者戊○○交給丙○○,丙○○先去送貨的地點領貨,我們再另外約個地方接貨,這次是我、戊○○、乙○○都有去,『二次貨都是丙○○領的』,我們都在旁邊而已,我、乙○○、戊○○都在場,我和乙○○、戊○○坐在現場附近的車子上」等語。
3、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寄回來的電腦是乙○○去領的,剛開始甲○○有叫我跟他一起去領貨的地方等,然後甲○○叫我先回去,後來甲○○、乙○○一起回來,所以我知道乙○○有去拿。我跟甲○○、乙○○去提領毒品一次,地點在高雄縣湖內鄉,時間忘記了」等語甚詳。
4、雖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東佑於上開供述中,就第二次毒品係由丙○○或沈育澧找人頭代收一節,略有出入。惟被告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中亦已供明:「貨是丙○○領的」;而另案被告甲○○亦於本院同年3月4日審理中證稱:確定二次貨都是丙○○領的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受何東佑之託,分別在湖內鄉、高雄市領過二次包裹等語。足證,被告等人二次私運回國之毒品,均係由丙○○在上開時地所領取無誤。
(三)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在柬埔寨以經營餐廳為幌子實際上是專門幫人買賣毒品之馮子聰是我介紹給戊○○認識的,戊○○再介紹給甲○○認識,馮子聰就成為幫甲○○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之經手人,之後並協助將毒品以鍍金佛像作掩飾藏放海洛因在經由國際快遞運輸入境。負責出國購買毒品的是甲○○、戊○○、沈育澧、綽號『阿風』;負責在國內販賣的是庚○○,己○○是負責交通運送毒品至各地。該集團用來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都是在己○○的租屋處保管藏放及分裝的,但是毒品剛輸入境時會先行帶到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清點。高雄縣○○鎮○○路○○○○○號是甲○○用來經營租賃行小額放款(俗稱地下錢莊)的,三樓是甲○○的臥室、二樓放雜物、一樓是辦公室,該辦公室是甲○○、己○○、詹順源等人用來供小額借款之辦公室。每次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數量,約3到5公斤的海洛因,每塊海洛因磚(毛重350公克)是以美金5至9千元購得」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64頁);及其於96年1月2日警詢供稱:
「甲○○販毒集團出資最大的為綽號『財董』或「蜘蛛」之男子(音譯),其次是王念基,其他的出資人員我不知道了,都是甲○○自己出面募集資金。高雄縣○○鎮○○路612之8號平時都甲○○跟詹順源居住,甲○○住三樓後面房問,詹順源住三樓前面房間,一樓辦公桌有二個,甲○○使用後方辦公桌,己○○使用前方辦公桌,另戊○○、沈育澧、陳胤宇每天都在那裡,王念基是購買毒品取貨或出資時才會出現,丙○○偶而會去」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7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中得以提供「高偉政」之姓名資料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何東佑等人如何租屋、集資自柬埔寨運輸毒品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證,其確有全程參與上開二次攜帶美金現款及收受匯款,至柬埔寨採購毒品,並加以包裝報關寄送,及回國報關提領上開毒品等行為甚深。其嗣於本院翻稱均未參與毒品之採運、寄送、提領等犯行,甚至不知匯款情形云云,無一是實,顯不足採。
(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裁判參照)。查上開切結書上「何凌震」之名,雖據另案被告何東佑於本院證稱係虛構之名,惟被告與何東佑、戊○○等人既基於共同私運毒品報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切結書上共同偽造「何凌震」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持以行使。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六、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被告與何東佑、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彼三人與己○○等人,就二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既均知情,並由乙○○分擔與柬埔寨藥頭接洽、包裝、寄送、報關、接領毒品等行為;由甲○○負責集資、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聯繫處所、前往柬埔寨購買並包裝、寄送、報關、接領毒品及提供「高偉政」、「李昇侔」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與乙○○作為報關之用等行為;由戊○○參與第二次出資及二次前往柬埔寨採購買、包裝、接領毒品,並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藏匿毒品其他器具之處等行為;由己○○分擔在台匯款至柬埔寨做為購買毒品所用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並未參與出資匯款,甚或如其所稱未協助裝運寄送及提領上開毒品,然其與其他人對於彼此之犯意既有相互之認識,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走私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目的,則揆諸上開規定,顯見渠等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嗣於本院翻稱並無參與私運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寄送及提領上開毒品等行為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自白矛盾,且與證人何東佑、己○○等人所證及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然不符,自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故核被告二次私運毒品回國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於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應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戊○○、己○○等人,就上開二次運送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其第一次運輸毒品中,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以偽造上開切結書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進而持向快遞公司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亦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戊○○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二人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之行為,並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份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切結書」、「個案委託書」等私文書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所論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29日追加論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運輸毒品罪與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關於量(主)刑部分: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9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與共犯何東佑、戊○○、己○○等人私運毒品之犯罪手法及相關成員,俾利警方嗣於同年12月26日陸續查獲其他共犯等人私運毒品之犯行,並得據以確認未到案共犯戊○○之涉案情形。雖其上開私運毒品之犯行,業經警先前施以通訊監查時即已發覺懷疑,而不能論為自首;且其供出上開共犯人等,乃與之共同私運毒品之人,並非毒品來源,故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雖於95年12月18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以秘密人身分就案外人庚○○部分作證,有訊問筆錄附於該署95年毒偵字第1360號案可稽,然其就自己上開犯行部分,並非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其復未經檢察官同意事先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念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對於其他共犯之查獲不無助益,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一時失慮即犯重典,尚非無堪憫恕之情,認科以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貪圖私利,與上開共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對國家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又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少,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九、關於從刑(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故第一級毒品應以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為沒收之依據。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闡述甚明。本件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毒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供運輸裝置上開毒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銅製佛像等物,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因私運上開毒品,總計獲取現金約新台幣30萬元之財物,業經被告於96年1月2日警詢供明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46號卷第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業發票2張(見南縣警刑字第0961500946號卷第257、258頁)及託運單1張(見同卷第282號卷,該單託運日期載為2006.8.16,應係2006.9.16之誤),應屬被告或共犯何東佑、戊○○所有;另扣案之己○○京城銀行存摺1本為共犯己○○所有,均屬供被告與共犯犯上開事實三所論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偽造「切結書」、「個案委託書」中有關偽造「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者:
1、另案被告戊○○郵局存摺2本及高新銀行存摺1本,雖屬共犯戊○○所有之物,然僅供何東佑、戊○○等人在台販賣毒品資金往來所用之物,非供本件私運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李昇侔印章一顆,雖經起訴書載為證據資料,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列為證據,且不能證明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3、其他扣案及卷附之匯款單、美金交易憑證、傳真帳單、快遞價目表等物件,或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非堪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事實四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5.38(空包裝總重0.39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1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惟該二包毒品並非本件二次私運之毒品,且係被告供己施用者,業經被告於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 陳明 在卷,故認該二包毒品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至公訴意旨雖謂: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己○○、戊○○等人於走私進口海洛因回國後,尚有將毒品轉賣予庚○○、王念基等人(惟未論訴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於進口報單及提貨單上,冒偽「高偉政」、「李昇侔」為受貨人,送貨地點分別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而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上開毒品回國,復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查為丙○○已如前述)冒偽「高偉政」、「李昇侔」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概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
(三)惟查: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主義之必然要求。又法院認定販賣(販出)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暨價金若干,均係事實審法院所應明確認定之事實。苟無從依憑已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認定,即難認為此等販賣事實已獲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996號、80年度臺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偵中曾供稱:「甲○○將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以每1兩(37.5公克)新台幣20到2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王念基、庚○○及住嘉義縣民雄鄉之綽號『阿邦』等人,其中最大的下游就是王念基」、「毒品進來之後甲○○要送給各地的毒販都是由己○○來送。何東佑有賣毒品給庚○○,假日他自己送,非假日叫己○○送,何東佑以一兩37.5公克海洛因賣給庚○○新台幣30萬元,後來降價到每兩25萬元」等語。惟其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以及每次數量價金等節,並無具體陳述,致該等必須明確認定之情節,欠缺具體事證資為認定之基礎。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遽以經驗法則之推測以及欠缺明確之概略供述,認定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另有將走私進口之海洛因販賣予庚○○、王念基等不特定人之行為。且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犯行。況起訴書亦僅載「甲○○等人取出海洛因後賣予庚○○、王念基等人以營利」、「甲○○、王念基等人取出海洛因後,賣予庚○○等人以營利」等語,並未具體論述被告亦有參與運輸後販賣毒品之行為,復未訴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故認本件被告僅參與上開運輸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無另贅論其他共犯於運輸後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必要,僅此敘明。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戊○○等人,在柬埔寨為寄送託運上開毒品時,縱有親自或委託他人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因其犯罪地在本國領域之外,且非刑法第5條所規定領域外犯罪亦應追訴處罰之罪,本不應予論罪。況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再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214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運輸上開毒品有關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件,均係由被告委託快遞公司人員代為辦理填載等情,業經另案被告何東佑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之進口報單亦係由快遞公司打字所製作,有上開聯邦快遞公司函附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等報關相關文書在卷可考。則縱使上開文書或有在國內製作者,然因上開快遞公司人員,係據被告所提供之「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在其有權製作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書上,填載「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為受貨人或納稅義務人,故其內容縱令有偽,惟其並無明知上開事項不實。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意旨,即不能認被告冒「何凌震」、「高偉政」、「李昇侔」等人名義,利用上開快遞公司人員製作上開不實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或提貨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報關之行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表示上開二次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文書均不論為偽造之文書,併此敘明。
3、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第一次提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時,僅在上開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並未偽造他人名義收受。且上開貨物本為被告所寄與共犯之物,並非屬「高偉政」所有之物。而快遞公司亦未限提貨單所載收件人本人收受貨物,則丙○○自行簽收上開文件,尚難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高偉政」、「快遞公司」等人。且本件起訴書並未具體論載被告有共同偽造此次簽收單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表示此次簽收單發票不論為偽造之私文書,故就此部分對被告不予論罪。
4、另丙○○於上開時地第二次提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時,雖在快遞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簽寫「林」之字樣,而不無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之嫌。惟由其此次僅簽姓氏而未具名;及前次僅簽寫「收52417.10」等字樣,即均可收取包裹之情,可知向快遞公司領取包裹時,實際上並無偽造收件人或他人名義之必要,即可達成領取包裹之目的。準此,丙○○雖係受何東佑之委託前往領取包裹,然尚難遽認被告與何東佑、戊○○等人有授意或知情丙○○偽簽他人姓氏之犯意聯絡。且在本件私運輸毒品犯行中,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主要在於採買寄送毒品部分,至於領取毒品之工作,主要係由何東佑委託丙○○等人為之,已如前述。雖被告有陪同何東佑等人接收丙○○所領取之毒品,亦經證人何東佑、己○○於本院證述如前,惟仍難認其有與丙○○乃至何東佑、戊○○等人,共同偽造上開簽收單之犯意連絡。況本件起訴書並未論載被告有共同偽造此次簽收單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雖於同前審理期日表示此次簽收單亦屬偽造之文書,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對被告亦不予論罪。
5、至起訴書中雖將扣案之「李昇侔」印章一枚列為證據資料,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期日捨棄引用該證據資料,表示該印章與本案無關,即不能用以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意旨就該印章是否為被告與上開共犯所偽造,或有無用以偽造其他文書等情,全無論述,本院自無權予以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沒收物│宣告沒收情形│備註││號││││├─┼───────────┼───────────┼─────┤│一│海洛因壹佰陸拾捌點柒伍│沒收銷燬之。│事實二│││公克(未扣案)│││├─┼───────────┼───────────┼─────┤│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二│││(未扣案)│沒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二、四│││(未扣案)│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海洛因壹仟壹佰捌壹點貳│沒收銷燬之。│事實四│││伍公克(未扣案)│││├─┼───────────┼───────────┼─────┤│五│銅製佛像壹台│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事實四│││(未扣案)│沒收,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筆記型電腦壹台│同上。│事實四│││(未扣案)│││├─┼───────────┼───────────┼─────┤│七│收件人為「李昇侔」之商│沒收。│事實四│││業發票貳張(已扣案)│││├─┼───────────┼───────────┼─────┤│八│收件人為「李昇侔」之託│沒收。│事實四│││運單壹張(已扣案)│││├─┼───────────┼───────────┼─────┤│九│己○○京城銀行存摺壹本│沒收。│事實四│││(已扣案)│││├─┼───────────┼───────────┼─────┤│十│偽造「個案委託書」中偽│沒收。││││造「高偉政」之印文及署││事實三│││押各壹枚(附於96偵字第│││││4612號卷第177頁)│││├─┼───────────┼───────────┼─────┤│十│偽造「切結書」中偽造「│沒收。│事實三││一│何凌震」、「高偉政」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附同│││││前卷第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