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 王素英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立文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原名 黃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立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依燈號遵行而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乙○○受有左大腿擦傷、背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卷附96年3月9日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