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7年9月7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
5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查獲
時,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與姐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