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政男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率然切換車道。適告訴人 柯宏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柯美卉 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角擦撞告訴人柯宏達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柯宏達、柯美卉人車倒地,告訴人柯宏達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柯美卉受有顏面及四肢多數處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宏達、柯美卉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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