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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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以自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林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得手,用以供己代步並搭載友人使用,而於油料用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嗣因林00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0月15日,在上開棄置地點查獲前開貨車(已發還林00之妻余00),並於車上扣得江家宏友人陳00、李00吸食完畢所遺留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陳00、李00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證人陳00、李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林00部分見警一卷第18-2
0頁;陳00部分見警一卷第5-10頁、偵一卷第41-45頁;李00部分見警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18-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5090034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104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24-3
0、32頁、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家宏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00之妻余00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林00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1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前開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前開貨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庸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鑰匙1支,因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又無證據可證明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