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祥(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於110年3月2日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3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0年12月7日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被告上開住所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於110年12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另該裁定於110年12月3日寄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該居所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在卷足佐,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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