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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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威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君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迥異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吳威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9日│103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441號│字第187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實││624號│20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4年9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30日│104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656號(執│字第13868號(接││││行中)│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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