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古綉毓 被告 李佩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65元(含醫療費用31,365元、急救救護車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後續療養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七個月新資134,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護送費用、看護費用、後續療費用、工作損失七個月薪資部分表示不再請求,僅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放據及輔助器材)30,644元及4,771元、急救救護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790,350元,即增加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惟請求總額仍然不變,均係本於同一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停放之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位於中興路2段238號對面)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停車),起步駛出並向左迴轉,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路邊起步駛入中興路2段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直行而來,原告發現被告突然向左起駛迴車,立即向左閃避,但已煞車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之左前輪弧、左前保險桿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2公分撕裂傷、右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嗣癒合不良)、右臏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11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醫療費用(含醫療放據及輔助器材)35,415元、急救救護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790,3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全卷
及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意見。且原告確實領到62,601元強制險理賠。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醫療費用35,415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新光產險公司匯款強制險理賠62,601元,均無意見。惟被告現無工作,無力負擔賠償,且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件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均經被告自認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10紙、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紙、救護車接送費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收據、明細計5紙可憑,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000元及醫療費用35,415元,自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90,3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2紙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2公分撕裂傷、右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嗣癒合不良)、右臏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之行為,致受傷害,參以原告為80年出生,其尚年輕,經此傷害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2年度有所得共79,390元,於103年度有所得共87,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有所得共126,700元、103年度有薪資所得199,9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0,35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87,415元(計算式:35,415+2,000+
150,000=187,415)之損害。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62,6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4,814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附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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