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另上開第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上開第一、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所餘殘刑1年8月19日,再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26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5日
檢察官曾文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