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威 靘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靘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威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永世2014萬人連線包」遊戲點數卡2盒(各為新台幣49元,合計98元),並將之置於上衣左手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康書豪 清點商器始知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康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書豪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8張(警卷第19至25頁、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次犯行固屬再犯,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千元,有104年3月20日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均與原審量刑(未自白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基礎事實不同,再查,被告就本件竊得遊戲點數卡2張,金額共僅98元,犯罪所得甚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衡諸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得他人網路遊戲點數卡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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