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3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B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固主張本案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然查,如附表B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係以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併駁回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01110年度聲再字第457號109年度救字第54號02110年度聲再字第832號109年度救字第97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