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蕭四郎 相對人即失蹤人 蕭裕興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竹南街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蕭裕興(男、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2月2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竹南郡竹南街營盤邊字山寮百九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本案適用之法律條文:
1.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2.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3.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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