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易字第13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2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因上訴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書,於109年4月8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早已屆滿,並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詎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具狀上訴,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