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周君達 律師被告 黃哲勝
許明為 陳俊成 陳建宏 沈美鳳 吳玉 首張獻中 張田塗 陳崇嘉 向利晏 向品翰 周吉源 楊吳省 陳洪 梅雀 黃銅心 陳信吉 郭麗美 林圳卿 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尚邑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琪婷 被告 黃永松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 被告 呂恭寬
李月霞 彬順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 被告廣源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告 文少鴻
陳景嵩 陳紹基 侯素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
賴俊睿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被告 忠廉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28、730、760、761、765之1及765之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徵收而來,依土地法第
234條、第23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得通知占用人限期遷移,若占用人不依限遷移,本得代為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佈實施,本案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而土地法第234條係針對土地「及」其上建物補償費均發給完竣後,徵收機關始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強制遷離,本案原告僅針對「土地」為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費,並未針對「地上改良物」為徵收公告,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第234條予以強制遷離。然辜不論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制徵收機關僅作部分補償,即以強制力取用土地之權利,原告之權利既因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於行政法院審判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雙方爭執點
乃在於77年間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雖原告主張該徵收處分雖經撤銷,然因被徵收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金,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認定撤銷徵收之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惟此究係認徵收機關應續追回補償金,以使撤銷徵收之處分生效,或係認徵收機關得本於已撤銷、但未生效之處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均涉及徵收效力之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亦無從審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本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