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捌公克,含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20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東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103年度毒偵字第
357號卷第59頁)。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另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分裝袋內,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該分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