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通文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與 劉文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通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韓通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核被告韓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碰撞被害人劉文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已明(見警卷第1至3頁、第9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實應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