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
弄69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台南縣六甲郵局擔任郵務士稽查,係上訴人甲○○之姊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前往六甲郵局找乙○○,二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夫即告訴人 蔡偉仁 (二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離婚)之同意,甲○○擅自出示蔡偉仁之保險單、身分證及印章,向不知情之六甲郵局業務佐 郭建宏 佯稱已獲得蔡偉仁同意,欲代領回以蔡偉仁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郭建宏不疑有他,乃由乙○○在上開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蔡偉仁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蓋印後,偽造領款收據行使領得取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蔡偉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簡略記載,乙○○在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蔡偉仁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後,「偽造領款收據行使領得取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蔡偉仁。」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向何人、如何「行使」該偽造之領款收據之事實,致其主文諭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失所依據。且該事實欄又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何利用郭建宏「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則其理由欄敍述上訴人「二人利用不知情(不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六甲郵局業務 佐郭建宏 行使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
二、三行),亦屬無所依據,均嫌理由矛盾。又上訴人等苟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六甲郵局領取滿期保險金之事實,則是否足生損害於六甲郵局,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深入審究,尚欠允洽。㈡、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一再辯稱,系爭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均為伊所繳納,投保目的係為儲蓄供小孩生活、教育費用,故蔡偉仁同意伊領取該筆保險金等情,而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二行)理由亦論述,「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每期保費均係由被告甲○○之帳戶扣繳,此有六甲郵局出具之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等詞,如果無訛,則系爭保險既以蔡偉仁名義投保,其保險費何以每期均由甲○○繳納?其故安在?甲○○及乙○○是否因保險費均係甲○○繳納,而均認為甲○○有權領取該筆滿期保險金?攸關其二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蔡偉仁若未同意,甲○○又如何能取得保險單、及蔡偉仁之身分證、印章,用以辦理領取滿期保險金?凡此疑點,原審均未釐清,致事實仍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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