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對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97年11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一)本件經承審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建銘 、 王重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
97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甲○○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又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始予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無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其並無強盜行為,其本身始為受詐騙之受害者等語,如前所述,乃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依前所述,核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併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雖以其罹患多種宿疾、胃出血及肺部空洞性肺炎為據,認不應長期羈押,但經詢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看診後簽稱:「胃曾穿孔,手術切除四分之三,頸部右側脂肪瘤,現於本所門診治療中」。其病情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又其病情如有需要,該所可派員戒護外醫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1日桃所衛字第0971305135號函文在卷可稽,極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且,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