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俊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詎丙○○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因友人A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之告訴人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相約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見面,欲解釋先前兩人間之誤會,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TL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後,A女坐入車內,表示可以到海邊或丙○○之住處談話,丙○○則稱要去旅館,遂將上開小客車疾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百威汽車旅館」,於當晚6時49分許,向櫃檯人員付錢訂妥227號房間,並將小客車開到227號房間樓下車庫。俟其2人進入227號房間後,丙○○脫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自己之衣褲,其後,丙○○明知A女並無與之性交之意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躺臥床上之A女雙腿抬起,逕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因A女先前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丙○○之行為導致A女之處女膜破裂流血,疼痛不已,A女因劇痛而大聲喊叫,並反抗掙扎,將大腿縮緊,且一再向丙○○哀叫:「可不可以不要再繼續了?」,丙○○仍將A女雙腿扳開,不斷嘗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更深處,直到無法再深入始停止,A女因用力掙扎,而無力地倒在床上,A女於此過程中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11點方向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至此仍心有未甘,對A女陳稱:「要不然妳幫我親它(意指其陰莖)?」,為A女所拒絕,丙○○改稱:「不然就再插入1次?」,以此方式脅迫A女為其口交,A女雖不願意幫丙○○口交,然更懼怕再度遭丙○○以陰莖強制插入陰道之劇痛感,遂依丙○○之命令為其口交,直至丙○○射精在A女口中為止。完事後,丙○○即向A女表示要外出找客戶收款,10分鐘後回來,隨即於當日晚間8時餘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A女立刻撥打電話斥責丙○○為何對其如此,丙○○乃表示不回汽車旅館了,A女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證人僅記載為代號A女、B男(B男之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123頁),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載同告訴人A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27號房間,嗣其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A女並為其口交,之後其便先行駕車離去等情等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犯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我做上開性交行為是經過A女同意,A女是因為兩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我卻自己離開,把她留在那裡,A女覺得我不應該棄她不顧而離去,才負氣報警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A女並
為其口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2至192頁),且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結果,其中A女口腔棉棒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又採自上開227號房間之編號0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1日性防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本院於99年3月24日會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勘驗扣案之衛生紙、短筒絲襪與衛生護墊等證物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04958號鑑驗書1份、案發後之上開227號房間現場照片12張與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甲TL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03分許進出上開汽車旅館櫃檯管制大門之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背面、85至87、100至107頁),堪以採認。
㈡其次,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得逞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2至192頁),且A女於案發後,旋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診治,經醫師檢查結果,A女確實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11點方向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之公文封),因此,案發當時,A女如係自願與被告進行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則在雙方互相配合之情形下,A女之左鎖骨下方、右下腹及雙腿內側等處,當不至於發生上開傷害,故信被告所辯係經同意云云,乃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男於99年4月29日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我跟A女是普通朋友,我們自認識時起到本件案發之日不到1年,但我們只見過兩次面,都在臺北車站,我們平常會以電話聯繫,聊聊生活的情況,有時A女會講她家的一些事情,她曾說她有交過男朋友,但她不會婚前性行為,她覺得這樣比較好,她覺得她第一次的性經驗要給她老公,之前聊電話的時候,A女有講過被告的名字,她說兩人也是朋友關係,我覺得他們之間的關係,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再好一點,本件案發當日,我在臺北,當天中午,A女有傳簡訊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回撥給她沒有人接,一直到晚上約8點多,她才再打電話給我,是用汽車旅館的電話打給我,是因為她的手機有顯示未接來電,她後來看到就直接打給我,那時我接到她的電話,她的聲音怪怪的,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一直哭一直哭,感覺就是好像哭很久的樣子,聲音都沙啞,我叫她先冷靜下來,再慢慢跟我說,她說她被丙○○強暴了,我就問她說丙○○在何處,她說丙○○去收錢,等一下回來,我說這個人怎麼那麼可惡,竟然強暴一個女孩子,後來我就直接叫她馬上去報警,東西不要動,不要把一些跡證毀掉了,她有說她不知道她人在何處,只知道在汽車旅館裡,我跟她說報警,跟警察說什麼事,警察應該會查得到,因為當時她一直哭,我叫她冷靜下來,她說她有受傷,但沒有特別提到身體的什麼部位受傷,也沒有具體的講說遭受強暴的方式,我也不好意思問,前前後後大約講了40幾分鐘,掛完電話以後,她才去報警的,隔天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才知道她有報警,之後,我有再與她聯絡10幾次,就是問她一些後續的事情,還有她心情有無好一點,她都說被強暴,情緒都還蠻衝動的,她說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對她,她也有將一些過程告訴我,說是因為之前她的另外一個朋友報警說被告帶她去被告家,事發當天她是要跟被告將她朋友報警這件事情講清楚,結果被告說先上車再說,就直接帶她去案發的汽車旅館那裡,A女也提到被告打電話給她道歉,想要彌補,可是她在電話裡一直罵被告,我與A女及其家屬都沒有金錢往來,我沒見過被告,我與被告也沒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依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裡,撥打電話予B男所呈現之激動、哭泣、氣憤及不滿等情緒狀況,及事後A女與B男聯繫之談話內容,顯非A女假意為之,更足信A女所為其係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為真正,並無誣指被告之情形。
㈣此外,⑴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案發之日前某天晚上,A
女曾聊到她不希望先有性器官插入的性行為而後再結婚,又我與A女在本件案發之日前,有先溝通過,就是如果要真的讓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我們兩人都要去做健康檢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197、20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我沒有去跟A女的父母見面或連絡過,也沒去過A女家,我不能接受A女要我吃全素,我與A女還沒有很確定要結婚,我們沒有到要談婚約的地步,案發當時,我把A女的腳抬起來,想要把我的性器官放進她的陰道的時候,「她還不知道我要把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在我把我的性器官進入她的性器官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可以這樣做」,然後我就插入,她才喊痛說不要,很痛,她大腿有要合緊,大腿有縮,「又我直到案發那時,也沒有照A女先前所說的有去做健康檢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199、202、204頁),被告既明知A女不願婚前發生性器官插入的性行為,在未問明A女意願、雙方未完成健康檢查之情形下,逕行為之,足認被告為本件性交行為並未經A女同意,乃係違背A女之性自主意願。⑵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進房間過一下子我就去抱她(即A女),我是在梳妝台前面抱著她,然後順勢再抱她到床上,我的身體在她的身上,我脫她的長褲、內褲,她沒有反抗,她有沒有講話我記不得,然後她叫我先去沖洗,我洗了幾分鐘,我出來她是坐在床上,我就繼續摸她,摸到最後我就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她在要插入的時候說不要,大腿想要合緊,結果我還是有插入,因為我覺得我們之前只是沒有到插入的程度,其他的什麼都有做,我插入的時候她一開始有說很痛,插入幾下之後她的下體有流血,好像流了滿多的血,我就去浴室拿了紙巾要幫她擦拭,她就直接拿去擦,插入的過程應該不到一分鐘,她拿衛生紙擦的時候,我跟她說要不要再試試看,她說不要,很痛,要不然她幫我口交,所以她後來就幫我口交‧‧‧」、「當天我插入的過程不是這樣,她是有反抗,她有夾緊她的腳,她有揮她的手說很痛,她有叫沒錯,還有說不要繼續這樣,當時已經快進去了,我也有試過不要太大力,但是沒有停下來,因為很想要做這件事,我插入的時候她有叫說很痛,當時因為很想嘗試進去,所以沒有停下來,我是看到她下體流血才停下來」、「(問:對於本件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你有認罪嗎?)答:「( 沈思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可能比較衝動,我覺得我應該有違反她的意願,該認罪就是要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獲A女同意云云,乃屬臨訟塞責之詞,並非真正。更何況被告如確經A女同意進行性交行為,則在完成性交後,衡情被告當會如熱戀情侶般之繼續陪伴A女為是,然而被告卻立刻逃離現場,置A女於不顧,益彰顯被告當有對A女施加不法之行為,始心虛而逃逸無蹤。另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來往信函9紙(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乃係其等於97年10月間之來往情形,與本件案發事實相隔已久,無法於本件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併為說明。⑶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A女進入上開227號房間後,被告即抱住A女,把A女壓倒於床上,將A女長褲、內褲均退去,A女屢次央求被告勿予傷害部分,雖有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在卷可稽,惟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進入房間後,將我壓制床上,脫去我長褲、內褲,之後被告再脫去自己衣褲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A女於審理中證稱:兩人一進房間,被告先脫光自己衣服,將我壓制床上,再動手脫我褲子,我手腳死命揮打,腳張開揮舞著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187頁),容有不一,且A女於審理中又證稱:我長褲沒有拉鍊損壞、扣環掉落或裂開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再斟酌A女所受上開左鎖骨下方、右下腹及雙腿內側之傷害,並未見手腳等處有何激烈拉扯、扭打而呈現之傷勢,衡與公訴人所指A女自始即遭被告強脫褲子及A女手腳猛力踢打之情況,容未相符,尚難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為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A女絕不可能容許婚前與他人發生性器插入
陰道之性交行為,仍違背A女之意願,擅自抬起、強扳A女雙腿,逕將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實行A女不願意進行之性交,嗣又並以若不進行口交,即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恫嚇方式,續而脅迫使A女為避免再受上開之性侵害,而不得不違反自己意願,再為被告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則A女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侵害之情,堪予採認,而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即以被告性器進入A女口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並脅迫A女為其口交,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而為包括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於夜間強拉落單女子上車並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猶欠缺正常之兩性觀念,為滿足一己生理上私慾,利用A女對其之信賴,以不法手段對未曾有性經驗之A女實施強制性交,任意踐踏A女之尊嚴,造成A女遭受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致使A女心理上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並考量被告事後非但未思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取得A女諒解,彌補過錯,甚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