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江家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家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查證江家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江家驊主動自其口袋中取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5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經警徵得江家驊同意,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非字第29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係於95年9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頁,偵卷第20頁、第46至49頁)。又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587,驗餘淨重為0.1575公克),經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扣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33頁、第63至64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因警對其盤查時,主動將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購買,伊在臺中市西屯區廣達電子遊藝場遇到「阿忠」就跟他買,伊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忠」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