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02號原告 黃建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駛內側之「禁行機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6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基隆路為臺北市○○○○道,國道客運、省道客運及市區公車至少17條行駛。
2、本人於109年5月28日8時58分許,騎車上班行經基隆路
2段131號前,因慢車道已遭2至3輛公車佔用,該處為轉彎處且前後為巷道出入口及公車站牌,故本人駛入內側車道遭檢舉。
3、基隆路3段同為3線道路,內側車道未禁行機車,市區內許多3線車道也取消禁行機車,建請塗銷該處禁行機車標誌及撤銷罰單,使交通更順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本件檢舉人提供違規影片內容所示,本件原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中至少4秒以上,按路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且無斑駁不可供辨識等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違規事實明確,本處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機車,應遵守標誌行駛車道,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標字為禁行機車,仍為行駛,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至原告稱其他地點3線道路段均已取消禁行機車規定云云,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本件違規地點路面既已繪有禁行機車之清晰字樣,則已發生行政程序法上之一般處分效力,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路段之規定而為駕駛。
4、又原告稱外側車道均被佔據;惟按本件檢舉人所在之位置即屬可供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且自採證影片中可知,外側車道無發生任何不可排除之障礙,足證原告仍有依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可能,要不能以交通壅塞而為其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阻卻違法事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揭所稱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緣由,是否足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25日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駛內側之「禁行機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109年6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8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32654號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7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所稱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緣由,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駛「禁行機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109年6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人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車道禁止機車行駛之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標繪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塗銷或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供本件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前方有一輛營業大客車,而系爭機車則行駛於甲車之左前方之內側「禁行機車」道,據此則本難認爭機車斯時僅得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況且,營業大客車縱有停靠或緩慢行駛於外側、中線車道之情事,衡情顯非因歷時甚長致嚴重妨礙該車道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則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禁行機車」道之標字,是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是原告所稱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緣由,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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