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參點陸柒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成罪之持有量由原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調降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但法定刑亦從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調降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劉旻軒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49.8150公克、純質淨重43.6731公克),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告劉旻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上之笑傲江湖
KTV附近,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7萬元,購買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
3時2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延平路口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
43.673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刑期及併科罰金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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