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靜選任辯護人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89號、111年度偵字第609號、第864號、第1033號、第5090號、第95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10292號、第14915號、第22409號、第26718號、第26725號、第2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飛機」,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之成年人(下稱「貸款」),並於110年7月23日依指示至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尚無從證明蔡宜靜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乙節有所知悉)。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劉柏彣 、 王湘漢 、 葉錦城 、 羅巧樂 、 黃珮齊 、 楊哲瑜 、 李彥彬 、 林芯羽 、 陳忠信 、 簡文彥 、 吳俊良 、 陳金燦 、 黃義仁 、 林泓緯 、 蔡宗穎 等15人, 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蔡宜靜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劉柏彣等1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漢、葉錦城、羅巧樂、黃珮齊、楊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李彥彬及陳金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文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芯羽及陳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俊良及林泓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蔡宜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二款之情形(按: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陳報「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為證,惟檢察官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0頁),且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文書之存在,亦未曾提出該文書,迄審理時方由辯護人陳報,佐以證人即被告男友 何金龍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書檔係伊以手機傳給辯護人,後來伊認為該支手機維修費太貴,就把手機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則其所稱臨訟丟棄重要證物原始檔案之舉,顯與常情相違,亦核與辯護人稱:證人何金龍係帶著紙本來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之情不符,則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之憑信性如何,已非無疑。再被告雖於審理時稱:該契約書係由對方傳真,伊在便利商店印出,後來就一樣在便利商店回傳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然如細繹上開文書之內容,除「委託人(甲方)」欄有被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外,「受委託人(乙方)」欄並無任何簽名(本院卷第345頁),客觀上自難據以認定此份書面確係被告與「貸款」磋商時由對方傳送之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從而,上開委託代辦契約書可信度既有瑕疵,亦顯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自無證據能力,且為本判決所不援用。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貸款」,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辦貸款廣告,因伊名下有債務,故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有跟銀行合作,可以代辦,跟伊要薪資證明後說數字不漂亮,要幫伊包裝,才跟伊要網銀帳密,並要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說貸款下來可以把伊本來的債務清掉;伊債務大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之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不見了,伊不知道「飛機」軟體可以刪掉對話紀錄,伊也被騙了5,000元,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沒有貸款經驗,係因有資金需求,看到詐欺集團的佯稱貸款的廣告,才依指示提供帳戶做包裝,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無法使用提領金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不法款項的目的,故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飛機」,將其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貸款」,並於110年7月2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湘漢、葉錦城、羅巧樂、黃珮齊、楊哲瑜、李彥彬、林芯羽、陳忠信、簡文彥、吳俊良、陳金燦、林泓緯、蔡宗穎及被害人劉柏彣、黃義仁等15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卷一《下稱偵七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同案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8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75頁至第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柏彣、黃義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漢、葉錦城、羅巧樂、黃珮齊、楊哲瑜、李彥彬、林芯羽、陳忠信、簡文彥、吳俊良、陳金燦、林泓緯、蔡宗穎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或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何金龍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借貸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五卷第7頁至第8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七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九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十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十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40頁及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64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柏彣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王湘漢、李彥彬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簡文彥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芯羽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忠信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俊良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轉帳匯款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金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泓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影本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1年6月24日合金丹鳳字第1110001966號函文暨函附被告上開帳戶設定轉入帳號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六卷第19頁至第34頁、偵七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八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九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80頁、偵十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9頁、偵十一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偵十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7頁、偵十三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1頁、偵十四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所負擔債務大約1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3歲乙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再其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康氏美」藥妝店擔任工讀生迄今,薪資係匯入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合庫帳戶係伊先前自高中到大學時工作的戶頭,大三時才換工作,後來就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4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數年工作經驗、亦有借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包裝帳戶云云,然對於究竟如何進行帳戶之「包裝」、對方名稱為何等節,僅泛稱:伊不知道如何包裝,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是一個大好人要幫伊,但不知道公司名稱或代辦之公司為何,對方有說是銀行的,但伊沒有詳細問是哪一家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足見被告欲借貸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公司名稱、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就交付後帳戶將作何使用乙節,證人何金龍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有說被告的薪水不漂亮,所以就幫她做一個正職薪水即固定的薪水資金表,有辦法做出每個月薪水正常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從而其等所謂「包裝」,實係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辦理貸款,究其實質,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係以「飛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不見了,伊不知道「飛機」軟體可以刪掉對話紀錄,伊也看不懂英文;伊急於用錢,才會傻傻地相信對方說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275頁至第280頁),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被告前述自陳上開合庫帳戶為伊先前工作所用帳戶,後已未使用等語,佐以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7月24日之餘額為75元(偵一卷第69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至被告及證人何金龍雖陳稱有無卡存入代辦費5,000元,其等亦遭有損失云云,然被告陳稱忘記時間、地點等語,證人何金龍則證稱已經忘記在哪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229頁),其等復未能提出確有給付5,000元代辦費之相關憑證,是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自陳有負債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辯護意旨稱被告本身沒有貸款經驗等語不符。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直接表明是要用以製造不實金流,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再者,被告為透過「貸款」製造金流,以不實資力向銀行詐貸金錢,因而提供個人帳戶,此等貸款方式顯然異常,足啟疑竇,且被告於知悉對方欲製造假金流,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由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有借貸及負債之往來經驗,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之人更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情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負幫助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貸款」,並依指示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李彥彬、林芯羽、陳忠信、簡文彥、吳俊良陳金燦、林泓緯、蔡宗穎及被害人黃義仁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337號、111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10292號、第14915號、第22409號、第26718號、第26725號、第29982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劉柏彣及告訴人王湘漢、葉錦城、羅巧樂、黃珮齊、楊哲瑜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5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審理時自陳現於藥妝店工作、與父母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審理筆錄、第2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六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1945號、第32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該案告訴人 王緯拓 、 張德欽 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部分均係在本案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該署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格111偵31945字第1119084640號函、111年8月18日新北檢增格111偵32791字第1119089335號函可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洪郁萱、江祐丞、彭毓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受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柏彣110年7月16日某時於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假冒劉柏彣國小同學,佯稱亞泰惠普金融投資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劉柏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1萬5,000元2王湘漢(提告)110年6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雪穎 」帳號,向王湘漢佯稱亞泰惠普金融投資網站可賺錢云云,致王湘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12時5分許40萬元3葉錦城(提告)110年5月間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安淺」帳號,向葉錦城佯稱有投資DBG賺取外匯差獲利的投資管道云云,致葉錦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50萬元4羅巧樂(提告)110年7月3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信穎 」帳號,向羅巧樂佯稱投資平台安盛TOb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羅巧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日12時57分許5,000元5黃珮齊(提告)110年7月29日22時16分前某時以虛假貨幣交易平台「幣托」,並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齊聯繫,致黃珮齊誤信為投資平台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6時8分許1萬9,406元6楊哲瑜(提告)110年6月5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自稱「瑄瑄」,向楊哲瑜佯稱可透過賭博平台操盤獲利,但須先給對方利潤抽成云云,致楊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1日18時7分許5萬元7李彥彬(提告)110年6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彬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得儲值投資「亞泰惠普金融」網站云云,致李彥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8林芯羽(提告)110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羽佯稱:可透過手機接觸賺錢的方式,短時間內可賺高過1萬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日23時20分許2萬7,088元9陳忠信(提告)110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忠信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亞泰惠普金融進行獲利云云,致陳忠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13時17分許入帳)30萬元10簡文彥(提告)110年6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文彥佯稱:可透過信匯金融網站投資美金賺錢獲利云云,致簡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11吳俊良(提告)110年8月2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俊良佯稱:可透過聚瀛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致吳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日21時29分許1萬元12陳金燦(提告)110年6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燦佯稱操作某網站即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金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2時45分許10萬元13黃義仁110年7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義仁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義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日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5萬元、5萬元14林泓緯(提告)110年7月上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泓緯佯稱操作「Homesty」平台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泓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1日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5萬元、4萬元15蔡宗穎(提告)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M向蔡宗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EC國際」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30日14時14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