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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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即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零陸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漢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1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9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8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地下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惟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其既經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達戒絕毒癮之目的,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簽呈影本附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四、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3.063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卷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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