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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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告 邱瓊德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朱容容 即治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4,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保全人
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每月休息5日,每月工資35,000元,加班費早班1日1,350元、晚班1日1,23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同年7月起未依約發給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7月及8月之工資、加班費合計84,61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6%,提繳108年1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17,42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每月休息5日,每月工資35,000元,加班費早班1日1,350元、晚班1日1,23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同年7月起未依約發給工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尚未發給7月及8月之工資、加班費合計84,61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員工 葛翔 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1至33頁之原證2、第63至133頁之原證5),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84,61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6%,提繳108年1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17,42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10元(財產權部分1,11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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