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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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博文選任辯護人楊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博文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博文受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加油站)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至高雄市○○區○○路○○○號加昌加油站裝載柴油,再運往高雄市○○區○○街○○○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西儲柴油槽卸油,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5日及108年3月11日,各以在車頭及油槽中間擺放兩桶裝滿水之提水桶(共重約70公斤),再於中途將等重之柴油加入前開油罐車油箱內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加昌加油站之柴油合計420公斤(共6次,每次70公斤),後駕駛油罐車○○○區○○街○○○號燁聯公司西儲柴油槽廠區過磅站進行卸油前之過磅作業,過磅後即將提水桶內之自來水洩掉,再進行卸油後之過磅作業,以此方式蒙混燁聯公司人員。嗣經燁聯公司人員於年度期末盤點時察覺有異,追查得知姜博文有不明倒水行為,開始予以蒐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博文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燁聯公司職員 郭欣鑫 、 陳運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水桶照片、地磅憑單、物料收料紀錄明細表、燁聯公司108年5月21日燁聯字第108069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方式說明、交貨及請款付款情況、應付票據查詢、地磅憑單、統一發票、該公司108年10月30日燁聯字第108129號函暨檢附之地磅憑單及付款資料、該公司109年2月25日燁聯字第1090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白書(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26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係利用相同機會在兩個月內反覆而為,手法相類、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主觀上係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查本案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次犯行至少相隔1週以上,又被告各次任務出車前均需重新裝載油槽,各次犯行係出於不同決意而犯案,尚非接續犯。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為本件犯行後,主動向燁聯公司坦認上開犯行,惟燁聯公司既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亦非有意透過燁聯公司轉向偵查機關報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之油料侵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經燁聯公司質疑時,即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並非甚高,未能達成和解係因燁聯公司無意願參與調解,致未能全數返還,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款項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本身尚有兩名未滿七歲子女,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家庭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有高度誠意與燁聯公司和解(未成立),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幫助非法執行業務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欣鑫雖於警詢時陳稱:1公升為25.5元,70公斤換算為2,155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依加昌加油站員工 黃冠郎 及燁聯公司員工郭欣鑫所提出資料(見偵卷第65、77頁),被告各次犯罪之每公升單價分別為22.7、23.0、23.0、23.9、
24.3、24.3元,換算每公斤單價分別為27.4、27.8、27.8、
28.9、29.3、29.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而被告各次侵占70公斤,核算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918元、1,946元、1,946元、2,023元、2,051元、2,051元,合計1萬1,935元。並經本院電詢郭欣鑫何以書面資料與其警詢供述不同,其表示製作筆錄時係以當週油價回答,書面資料為當時採購案單價,應以後者為準,有其書面意見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1,935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