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玟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詞釋義,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玟璋(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1月31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0年4月20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見號誌為綠燈始往前直
行,惟行駛至林森路與武昌街口時,卻遭警員攔停告知其闖紅燈,又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要求提供可資佐證本件裁罰之違規照片、錄影帶或相關證明,卻付諸闕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為紅燈,未待直行指示綠燈亮起之際,即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陳文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罰單是否你製發?)是。(當天的情形為何?)當天的情形我剛報到時還想不起來,但異議人說在哪裡被我攔下來,我就回想起來當時的經過,我有印象,系爭路口也就是南門街與林森路的交叉口的紅綠燈是當時新增設的,已經有超過半年的時間,那時是被列為重點取締,我們派出所就在紅綠燈的後面,我們派出所在南門街與勝利路,當時我要出派出所值勤,我在南門街等紅燈,變綠燈時我要騎時,異議人闖紅燈直行,從我的前面通過,我是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故我就右轉進到林森路跟著異議人的機車後面並攔下異議人後開單。(故你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離你很近,所在你的正前方?)是。(有無可能看錯?)不可能,當天是早上天氣很好。(依你所述,若你要通過林森路,而異議人正從你前面闖紅燈直行,你們二台機車不是會撞到一起?)是的,所以我才印象深刻,我們值勤的重點就是知道大部分的人的都會闖紅燈,故我通過系爭路口時都會等2、3秒確定是安全我才通過。也就是這樣才未發生車禍。
」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證人陳文堅當庭提出之說明系爭路口情形之照片2張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
㈡雖異議意旨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院訊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⒉茲審酌證人陳文堅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
,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異議人僅泛稱:「(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警察說的是警察的情形,我的情形是若我有闖紅燈警察不可能那麼快攔到我,當天我才騎20~30(指時速每小時/公里)而已。」(本院卷第15頁),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文堅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⒊至異議人要求掣單舉發警員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惟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茲因交通違規行為本質,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立即取締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立即性之認識與判斷,實難強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同時進行拍照採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中,亦無強制要求警員另以其他積極證據(如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或拍攝採證照片)等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其立場受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故也。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且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陳文堅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足見證人陳文堅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再佐以當時時間為上午9時28分許,天氣良好,無光線不足,亦無視線受阻之疑慮,業經證人陳文堅證述如前,可資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故應認證人陳文堅前揭證述屬實可採,從而,自不得僅以掣單舉發警員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即遽認為異議人所辯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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