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江宗文 相對人 江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向本院陳稱: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前述戶籍址1樓等語明確,亦有本院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考,是應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即為新北市三重區上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