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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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補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101年9月3日凌晨
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伍顯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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