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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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李慶 和
李海水 李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告 李慶安 訴訟代理人 劉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 李印 及 李汪 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全體繼承人8,69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6、52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 兩造 父親李印於民國65年間,購買直轄市改制前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嗣於71年間,因逕為分割增加3143之1、314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於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相關規定,應以具自耕能力之自耕農始得為所有權登記,故李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長子即原告 李慶和 保管,俾免系爭土地遭被告私下盜賣。詎被告於88年12月間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23,45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 許進達 ,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對李印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得之責任。又李印已於99年8月13日死亡,包含原告在內共有5名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14,070,000元(23,450,000元÷5×3=14,070,000元)。
(二)被告另利用在鄉下與兩造父母李印、 李汪愛 共同居住之機會,將李印、李汪愛分別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日期,盜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故李印、李汪愛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盜領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200,000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300,000元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李春玉 所領取後交付被告,如附表五編號2及6所示金額為被告親自書寫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領取。嗣李汪愛於91年4月19日死亡,且早於李印死亡,則原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印及 李汪愛之 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盜領金額予原告與全體繼承人。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全體繼承人8,69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4,070,000元。⒈被告於6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時間過久,已不記
得當初之買賣價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被告自行保管,嗣搬家時才交付李印保管,故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嗣被告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進達,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買賣取得之價金當然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列入遺產分配,但此部分是被告誤解,被告重新爭執,不同意列入父母遺產分配。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存款部分: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號、附表二編號
2、3號、附表四、附表五3至5、7至10號所示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列入父母之遺產供子女分配。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此筆30,000元係被告向銀
行質借而提領取得,但被告已於87年4月13日返還300,932元予銀行。
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前妻李
春玉所提領,且李春玉提領後,並未將該金額交付予被告,又前妻李春玉於離婚前業已離家出走,經被告提起判決終止婚姻關係,迄今未再與前妻李春玉有所聯絡。
⒋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固於87年8月14日
提領100,000元,惟復於87年11月19日存入100,000元(存單字號00000000號),故該筆金額並未提領。另被告曾從如附表三帳戶質借600,000元,第一銀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其後被告於87年10月7日將定存解約690,000元,扣掉利息5,318元後,金額為684,682元,故該筆金額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係重覆計算。
⒌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乃被告前妻李春玉所提領
,並非被告領走,且李春玉提領後,並未將該金額交付予被告。
⒍關於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金額,均非被告所提領,且相關提領憑條均非被告之字跡。
⒎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所領取,惟該筆
金額係為支付李汪愛之喪葬費,此與原告於信封上書寫之各項喪葬費支出相符。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如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李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如編號2至3所示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李汪愛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李汪愛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如編號3至5、7至10所示金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賣系爭土地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 賴懋霖 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泱如 、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印於生前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卻盜賣系爭土地而得款23,450,000元,因原告繼承李印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繼承人 李印之 繼承人共有5人,原告即為其中3人,故得請求被告給付14,070,000元(23,450,000元÷5×3=14,070,000元)等語。查被繼承人李印之繼承人包含兩造、郭李美人共有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係李印借名登記,辯稱系爭土地為自己出資購買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李印之遺產既尚未分割,則繼承人所繼承李印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等人即使為繼承人亦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權按其等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號合計1,814,834元、附表二編號2、3號合計700,000元、附表四200,000元、附表五3至5、7至10號合計2,250,000元,共計3,164,834元,應屬被繼承人李印及李汪愛之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5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2號、附表五編號1、2、6、11號所示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李印、李汪愛之前開存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200,000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300,000元均為被告前妻李春玉盜領後交付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受領李春玉提領之前開款項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款項為李春玉所領取,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春玉曾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上開款項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分別盜領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400,000
元及5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提領前開款項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領前開現金時,曾親自書寫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語,並請求對上開取款憑條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本院兩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前開取款憑條、該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82、95頁),且原告已捨棄再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則前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盜領上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一編號5號、附表三編號1、2
號之金額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有領取上開金額,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係向銀行所質借並已返還銀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已續存入銀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係重複計算等語,並提出存單存款紀錄、存摺明細、付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上開金額均於87年間所提領,距李印於99年8月13日死亡時,相隔已達10年以上,若被告確有盜領李印之存款,李印在此期間均未曾聞問關注或起意追討,亦有違常情,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前述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有盜領上述存款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五編號11號所示金額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提領作為李汪愛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第一公墓納骨塔塔位使用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頁)。查李汪愛於91年4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於同日提領前開金額以供日後李汪愛之喪葬費用,核與常情相符,參以原告曾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曾盜領前開存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盜領存款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盜領前開存款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⒍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盜領前述存款而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834元予被繼承人李印及李汪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一:
┌───────────────────────┐│李印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詳細帳戶名稱詳卷)│├──┬────┬──────┬────────┤│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5.01.22│300,000元│兩造不爭執│├──┼────┼──────┼────────┤│2│86.03.18│400,000元│兩造不爭執│├──┼────┼──────┼────────┤│3│86.06.25│400,000元│兩造不爭執│├──┼────┼──────┼────────┤│4│87.02.03│400,000元│兩造不爭執│├──┼────┼──────┼────────┤│5│87.03.30│300,000元││├──┼────┼──────┼────────┤│6│87.05.18│283,434元│兩造不爭執│├──┼────┼──────┼────────┤│7│91.07.08│31,400元│兩造不爭執│└──┴────┴──────┴────────┘附表二:
┌───────────────────────┐│李印所有之第一銀行4176帳戶(詳細帳戶名稱詳卷)│├──┬────┬──────┬────────┤│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5.09.03│1,200,000元││├──┼────┼──────┼────────┤│2│87.08.31│600,000元│兩造不爭執│├──┼────┼──────┼────────┤│3│88.02.19│100,000元│兩造不爭執│└──┴────┴──────┴────────┘附表三:
┌───────────────────────┐│李印所有之第一銀行4711帳戶(詳細帳戶名稱詳卷)│├──┬────┬──────┬────────┤│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7.08.14│100,000元││├──┼────┼──────┼────────┤│2│87.10.07│684,682元││└──┴────┴──────┴────────┘附表四:
┌───────────────────────┐│李汪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詳細帳戶名稱詳卷)│├────┬──────┬───────────┤│日期│金額│備註│├────┼──────┼───────────┤│84.12.04│200,000元│兩造不爭執│└────┴──────┴───────────┘附表五:
┌───────────────────────┐│李汪愛所有之永康市農會帳戶(詳細帳戶名稱詳卷)│├──┬────┬──────┬────────┤│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3.07.22│300,000元││├──┼────┼──────┼────────┤│2│87.08.20│400,000元││├──┼────┼──────┼────────┤│3│88.02.19│600,000元│兩造不爭執│├──┼────┼──────┼────────┤│4│88.02.20│400,000元│兩造不爭執│├──┼────┼──────┼────────┤│5│88.03.20│600,000元│兩造不爭執│├──┼────┼──────┼────────┤│6│88.07.20│500,000元││├──┼────┼──────┼────────┤│7│88.07.28│300,000元│兩造不爭執│├──┼────┼──────┼────────┤│8│88.08.18│150,000元│兩造不爭執│├──┼────┼──────┼────────┤│9│88.09.06│180,000元│兩造不爭執│├──┼────┼──────┼────────┤│10│91.02.21│20,000元│兩造不爭執│├──┼────┼──────┼────────┤│11│91.04.19│2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