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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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揚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揚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充電線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警員 潘皇仲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0日遭警查獲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時止,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且應係基於單一販賣決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景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本案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述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由告訴人 黃清雄 佯裝買家向小北百貨裕誠店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標充電線2件及警方持搜索票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充電線1件,既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3號被告曾揚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揚程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圖樣,係黃清雄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接線器、電線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曾揚程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向大陸廣州地區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充電線,其上所標示之文字及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2元之價格,販售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鶴生活有限公司(懸掛招牌為小北百貨裕誠店,下稱小北百貨裕誠店)」,藉以牟利。 嗣黃清雄 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9日在上址小北百貨裕誠店購得充電線各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向警方檢舉,警方復持搜索票於106年5月10日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充電線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揚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雄之指訴、證人 劉曲富 即小北百貨裕誠店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北百貨經銷合約書、小北百貨促銷協議書、廠商基本資料暨注意事項、景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清雄出具之GOLF商標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冒「GOLF」商標產品市值估價單、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105年11月21日景揚公司出貨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購入仿冒商品及發票之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曾揚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揚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充電線,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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