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雄被告陳國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國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各種方式供個別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趙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國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趙正雄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趙正雄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趙正雄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其所經營上開流動攤位作為賭博場所,藉以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而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之此等方式而予以牟利之行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陳國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顯然助長賭博風氣,且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趙正雄本件經營六合彩期間尚短、獲利金額非鉅,而被告陳國杉則係於甫完成下注簽賭即遭員警當場查獲;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2人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2張,均係被告趙正雄用以核對賭客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亦為被告趙正雄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趙正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趙正雄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陳國杉已將下注金額400元支付予被告趙正雄乙節,業經被告陳國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亦經被告趙正雄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3,300元為被告陳國杉及其他賭客所支付之賭資(見偵卷第8頁),基此堪認該扣案之3,300元,應屬被告趙正雄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趙正雄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趙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約賺4至千元等節,應屬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正雄已將該等現金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此次犯行所得為4千元,應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趙正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國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菜市場前流動攤位,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至該攤位下單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提供「二星」、「三星」等賭博簽單,約定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若均未簽中,則下注簽賭金額均歸由趙正雄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再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6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陳國杉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開攤位向趙正雄簽注並交付40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現金33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正雄、陳國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現金33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6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在上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陳國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六合彩簽單及六合彩手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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