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瑞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瑞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胡瑞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111年度聲字第49號胡瑞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0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110年8月2日均同左110年9月13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110年10月18日均同左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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