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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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永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9月1日110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10號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6號執行中執行中